为依法科学规范做好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工作,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相关规定,海关总署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制定了《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疾控局
2025年3月20日
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有效防范和化解传染病跨境传播风险,建立跨境传播传染病监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是指开展全球传染病疫情信息监测,结合对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集装箱等运输设备、货物、行李、邮包及外包装(以下统称货物、物品)等实施检疫查验,进行传染病病原学、流行病学调查,系统持续地收集、核对和分析相关数据,对可能跨境传播的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影响因素、发展趋势等进行评估,根据境外传染病疫情风险及时发布相关风险提示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三条规定的传染病,即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和其他需要在口岸采取相应卫生检疫措施的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第四条海关总署会同国家疾控局,统筹规划全国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工作。各地海关负责本辖区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工作的组织实施,各地疾控部门依职责做好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的内容有:
(一)全球传染病疫情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分析。
(二)对可能跨境传播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传染病风险的进境出境人员,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症状体征监测、病原学监测。
(三)重点国家、重点航线、重点口岸等的专项传染病监测。
第二章监测管理
第六条海关总署会同国家疾控局,制定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依据各自职责指导各地海关、疾控部门开展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工作。
第七条海关总署在国际公共卫生合作框架下,完善传染病监测网络布局,加强对境外传染病疫情的监测,根据境外传染病监测情况,对境外传染病疫情风险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相关风险提示信息。
第八条各直属海关会同所在地疾控部门制定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规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管理。陆路边境口岸直属海关根据相关协议,组织开展跨境传染病联合监测工作。
各地海关根据本辖区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情况,会同当地疾控部门,进行日常风险评估和专题风险评估等。
第九条各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加强口岸传染病监测数据、信息的管理,属于保密范围的口岸传染病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监测措施
第十条对可能跨境传播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呼吸道传染病风险的进境出境人员,采取下列监测措施:
(一)流行病学调查:重点调查与相关病例及野生动物、禽鸟接触史等,途经国家和地区呼吸道传染病的流行情况。
(二)症状体征监测:重点关注发热、咳嗽、咳痰、流涕、呼吸困难、咽痛(特别是咽、喉部出现灰白色假膜)、皮疹等症状。
(三)病原学监测:对可疑病例采集口咽拭子,如疑似感染流感以外其他呼吸道传染病的,采集血液,并根据情况采集唾液、深部痰液、咽嗽液、鼻咽拭子等,如可疑病例咽、喉部出现灰白色假膜,应当在假膜边缘蘸取标本,开展快速检测、实验室检测。
第十一条对可能跨境传播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消化道传染病风险的进境出境人员,采取下列监测措施:
(一)流行病学调查:重点调查发病前3天可疑病例食用的食品、饮用水情况和密切接触人员发病情况等,初步判断发病时间、传播途径及传染源。
(二)症状体征监测:重点关注呕吐、腹泻、腹痛等特征性症状。
(三)病原学监测:对可疑病例采集肛拭子、粪便和呕吐物(如有)以及怀疑被污染的食品和饮用水,开展快速检测、实验室检测。
第十二条对可能跨境传播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虫媒传播传染病风险的进境出境人员,采取下列监测措施:
(一)流行病学调查:重点调查蚊虫叮咬史、啮齿动物接触史等,途经国家和地区的主要虫媒传播传染病流行情况。
(二)症状体征监测:重点关注热度、热型、皮疹、肌肉关节痛等特征性症状。
(三)病原学监测:对可疑病例采集血液、唾液、尿液等生物样本,开展快速检测、实验室检测;对捕获的病媒生物开展鉴定,并送至实验室开展携带病原体检测。
第十三条对可能跨境传播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接触传播传染病风险的进境出境人员,采取下列监测措施:
(一)流行病学调查:重点调查与相关病例接触史等,途经地区的主要接触传染病流行情况。
(二)症状体征监测:重点关注发热、淋巴结肿大、皮疹、出血等症状体征。
(三)病原学监测:对可疑病例采集血液、皮疹、疱液、痂皮等样本,开展快速检测、实验室检测。
第十四条海关发现需要在口岸采取相应卫生检疫措施的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参照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采取相关措施。
第四章信息报告及通报
第十五条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控部门依据职责及时互相通报传染病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各地海关发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传染病,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并向海关总署报告。
第十七条各地海关、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和疾控部门发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传染病,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口岸或者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存在传播传染病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海关或者口岸所在地疾控机构报告。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各相关单位和部门要认真落实本办法相关规定,加强组织领导,规范开展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各相关单位和部门按照工作部署,强化科技赋能,加强信息系统间数据互联互通,进一步提升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工作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各相关单位和部门统筹加强人才培养和卫生检疫技术机构建设,持续提升传染病检测技术能力,加强关地联合检测、科研攻关合作,推进实验室检测技术和资源共享,为口岸传染病监测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二条各相关单位和部门要统筹做好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经费保障工作,在年度预算内做好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经费安排,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试行办法》(一九八〇年六月十八日卫生部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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