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青海省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办法》已经青海省科学技术厅2024年第13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科学技术厅
2024年10月12日
青海省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科技成果登记与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完整地统计科技成果信息,提高科技成果信息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科技成果是指由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完成的各类科学技术项目所产生的具有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具备科学性、创新性、先进性等属性的新发现、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产品、新品种和新工艺等。一般包括基础理论成果、应用技术成果和软科学成果。
基础理论成果是指为获得新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研究,其目的是揭示观察到的现象和事实的基本原理和规律,不以任何特定的实际应用为目的。
应用技术成果主要是指针对某一特定的实际应用目的,为获得新的科学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研究,主要包括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进行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后续实验和应用推广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等。
软科学研究成果是指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所取得的为解决各类复杂自然现象和社会问
题的方案,包括重大问题和事项的发展战略、规划、预测、项目评价、可行性论证、对策分析管理方案和理论方法等。
第三条科技成果登记是指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书。科技成果登记是确认科技成果的主要形式,是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科技成果转化、技术交易以及确定有关科技计划的主要依据。
第四条科技成果登记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价值取向和学术导向,本着依法依规、客观、真实、准确、及时、高效的原则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促进科技成果信息交流和技术转移。
第五条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全省的科技成果登记和管理工作。省科技成果转化中心具体负责全省科技成果登记、科技成果信息管理和综合分析上报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登记范围与条件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单位研究开发,省内与省外合作研究开发产生,省内单位引进并实施转化应用,省外单位承担我省科研项目,对本地区经济、社会、生态发展和科技进步具有促进作用的科技成果。
(一)执行国家和我省科技计划(含专项、基金)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进行登记。
(二)通过科技成果评价的非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成果可以进行登记。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办法登记。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科研伦理,对社会公共利益或生态环境、资源造成危害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不予登记。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凭相关证明材料可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一)验收类:通过验收(结题)的国家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项目、课题(子课题);通过验收的省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项目、重大(重点)课题。
(二)评价类:各行业主管部门、高校和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自主设立的已验收(结题)科研开发项目,并通过科技成果评价。
(三)行业准入和知识产权授权类:各类行业准入(品种审定、标准发布等)、授权发明专利、省级施工工法,已经发布实施或授权。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八条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全年受理,实行申报在先原则,按属地或行业管理,不得重复登记。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会同其他完成单位共同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国家、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或非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科技项目通过验收或成果评价,行业准入类成果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超过一年不申请登记者,不再受理登记。
授权发明专利自授权之日起,转化应用一年以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三年内均可办理成果登记。
第十条科技成果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础理论成果:相关评价证明(科技成果评价证书、验收证明)、任务书或立项合同、科研经费投入证明、学术论文、学术专著、论文(专著)被引用证明及查新报告等。
(二)应用技术成果:相关评价证明(科技成果评价证书、验收证明)、任务书或立项合同、科研经费投入证明、行业准入证明、知识产权证明、技术报告、应用证明及查新报告等;或者行业准入和知识产权授权证明(已经发布实施或授权的地方标 准、省级施工工法、发明专利、植物新品种权等)。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评价证明(科技成果评价证书、验收证明)、任务书或立项合同、科研经费投入证明、研究报告及查新报告等。
第十一条省科技成果转化中心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对已完成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网上公示,公示期为30个自然日。对公示期内无异议的科技成果,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完成人员颁发《青海省科学技术成果证书》。
第十三条对正式登记的科技成果,省科技成果转化中心应当报送科技部和统计部门,汇入国家和青海省科技成果库。
省科技成果转化中心面向全社会公布科技成果信息,提供查询和共享服务,并适时进行科技成果统计分析,形成统计分析报告,促进科技成果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登记的科技成果应着眼于转移转化,尽快形成生产能力或产生经济、社会、生态效益。对财政科技资金支持的应用研究和开发类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与项目管理部门的约定,积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科技成果属于职务成果,其权属归成果完成单位。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应当健全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等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管理和收益分配激励制度,明确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
第十六条通过技术交易市场进行科技成果的转移,转移后的科技成果不再进行变更登记,其权属由技术合同确定。
第十七条科技成果申请、登记和发布等书面材料的真实性 由申请单位负责。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由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纳入科研诚信档案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由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纪检监察等部门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涉嫌违法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12日。原《青海省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办法》(青科发办字〔2017〕1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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