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支持光明科学城法律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深光府规〔2024〕4号),我局制定了《〈关于支持光明科学城法律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光明区司法局
2024年9月27日
《关于支持光明科学城法律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光明科学城法律服务业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打造与光明科学城发展相适应的现代法律服务业,根据《关于支持光明科学城法律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深光府规〔2024〕4号)(以下简称《若干措施》)等文件规定,结合光明区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光明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支持事项计划、制定支持事项申报指南、发布申报通知和对支持事项实行审核等工作。
第三条本操作规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及关联产业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所、仲裁机构以及提供知识产权、评估、会计、审计等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申报单位”)。
第四条本操作规程支持事项涉及资金补贴或资助的,均采取“事后资助”方式,即按《若干措施》及本操作规程等规定对申报单位、个人已经实施完成或已发生实际投入,且符合支持条件的事项,按一定标准给予补贴或资助;不涉及资金补贴或资助的其他支持事项,均采取“事前申请”方式,即按《若干措施》及本操作规程等规定对申报单位、个人申请支持的事项予以支持。
第二章 支持事项、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申报主体需满足以下基础申报条件:
(一)单位申报事项,应当满足以下基础申报条件:(1)申报单位是在光明区依法设立并实际经营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关联产业机构;(2)申报单位依法依规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光明区独立核算;(3)申报单位遵纪守法,近三年无犯罪记录、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记录或行业纪律处分记录;(4)申报单位诚实守信,不存在违反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相关规定的情形;(5)申报单位有规范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统计数据申报义务;(6)申报单位在光明区购买或租赁200平方米以上办公场所。
(二)个人申报事项,应当满足以下基础申报条件:(1)申报人已经取得境内专职律师身份或通过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2)申报人在申报时执业律师事务所位于光明区;(3)申报人遵纪守法,近三年无犯罪记录、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记录或行业纪律处分记录;(4)申报人诚实守信,不存在违反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相关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按照《若干措施》第四条有关规定,支持符合以下专项申报条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关联产业机构或申报单位入驻光明区法务重点楼宇。
(一)境外律师事务所在光明区设立的代表机构。
(二)境外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光明区设立的联营律师事务所。
(三)新迁入光明区的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省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四)新迁入光明区或在光明区新设立的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全省优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全市优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
(五)执业律师人数20人以上且上一年度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的律师事务所。
(六)经区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其他需要重点引进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关联产业机构或对光明区法律服务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申报单位。
第七条 按照《若干措施》第五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对符合基础申报条件及以下专项申报条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关联产业机构租用光明区法务重点楼宇给予租金补贴支持。
(一)专项申报条件
1.申报单位或申报单位关联机构根据《若干措施》及本操作规程,经申请入驻光明区法务重点楼宇租用办公用房。
2.申报单位或申报单位关联机构租赁办公用房仅限申报单位开展法律服务经营活动使用。
3.申报单位已经完成入驻光明区法务重点楼宇相关承诺。
4.租赁办公用房租金价格应当在市场价格范围内。
5.申报单位同时获得市级办公用房租金补贴及区级办公用房租金补贴的,合计总额不得超过房租实际合同价。
(二)支持标准
按申报单位提出申请的上一个自然年度内支付光明区法务重点楼宇办公场所租金的50%,给予申报单位房租补贴,每年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八条 按照《若干措施》第五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对符合以下专项申报条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关联产业机构租用光明区其他办公场所给予租金补贴支持。
(一)专项申报条件
1.申报单位是执业律师人数20人以上且年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或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省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2.申报单位租赁光明区法务重点楼宇以外的其他办公用房,且办公用房仅限申报单位开展法律服务经营活动使用。
3.租赁办公用房租金价格应当在市场价格范围内。
4.申报单位同时获得市级办公用房租金补贴及区级办公用房租金补贴的,合计总额不得超过房租实际合同价。
(二)支持标准
按申报单位提出申请的上一个自然年度内支付光明区其他办公场所租金的30%给予房租补贴,每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九条 按照《若干措施》第六条有关规定,对符合基础申报条件及以下专项申报条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关联产业机构购置办公用房给予资金补贴支持。
(一)专项申报条件
1.申报单位符合《若干措施》及本操作规程规定的入驻光明区法务重点楼宇申报条件。
2.申报单位在光明区内首次购置办公用房。
3.申报单位购置办公用房仅限申报单位开展法律服务经营活动使用。
4.申报单位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办理完成不动产权变更登记。
5.购置办公用房价格应当在市场价格范围内。
6.申报单位同时获得市级办公用房购置补贴及区级办公用房购置补贴的,合计总额不得超过购置实际合同价。
7.购置的办公用房5年内不得对外租售。
(二)支持标准
按购房金额10%的比例分3年给予补贴,每年最高100万元,总额最高300万元。
第十条 按照《若干措施》第九条的有关规定支持律师事务所争先创优。
(一)专项申报条件
申报单位是在《若干措施》实施后获得以下任一荣誉的律师事务所:(1)“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荣誉,(2)“广东省优秀律师事务所”荣誉,(3)“深圳市优秀律师事务所”荣誉。
(二)支持标准
获得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省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市优秀律师事务所荣誉的,可以分别给予一次性最高不超过2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的支持。对多次获得“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广东省优秀律师事务所”、“深圳市优秀律师事务所”荣誉的律师事务所,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次奖励。
第十一条 按照《若干措施》第十条的有关规定支持律师事务所做大做强。
(一)专项申报条件
申报单位是在《若干措施》实施后年营业收入首次达到1亿元、5000万元、3000万元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关联产业机构。
(二)支持标准
年营业收入首次达到1亿元、5000万元、3000万元的,可以分别给予一次性最高不超过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的支持。
第十二条 按照《若干措施》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支持律师事务所在光明区内举办具有品牌影响力的专业活动。
(一)专项申报条件
1.品牌活动开展前已经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2.品牌活动举办地点在光明区。
3.品牌活动对提升光明区法律服务行业显示度、社会影响力具有重大意义。
4.联合举办的品牌活动,仅限一家主要承担品牌活动经费的单位申报。
(二)支持标准
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的50%、最高50万元给予资金支持。单个机构每年获得资金支持的总额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三条 按照《若干措施》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支持专职律师取得境外律师资格和执业许可。
(一)专项申报条件
1.申报人在《若干措施》实施后取得境外律师资格和执业许可。
2.申报人在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取得境外律师资格和执业许可。
3.申报人申报时已经在执业律师事务所连续执业满2年。
(二)支持标准
给予3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四条 按照《若干措施》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支持首次执业的专职律师。
(一)专项申报条件
1.申报人首次获准执业律师事务所位于光明区。
2.申报人是2022年1月1日后首次获准执业的专职律师。
3.申报人申报时执业律师事务所位于光明区,且申报之日(含)前在光明区连续执业12个月。
4.申报人申报时年龄不超过35周岁。
(二)支持标准
给予2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五条 按照《若干措施》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支持聘用港澳法律专业人士。
(一)专项申报条件
1.申报单位于《若干措施》实施后聘用港澳法律专业人士已满1年。
2.接受聘用的港澳法律专业人士已实际开展具体业务满1年。
(二)支持标准
1.按照每一名被聘用并实际开展业务满一年的港澳法律专业人士每年3万元的标准,给予机构用人支持。
2.每家机构每年支持不超过 100 万元,支持期限不超过3 年。
第十六条 按照《若干措施》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支持粤港澳大湾区执业律师。
(一)专项申报条件
1.申报人是已经通过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的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
2.申报人申报时执业律师事务所位于光明区。
3.申报人申报时已经在执业律师事务所连续执业满2年。
(二)支持标准
给予3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七条 法律服务业发展的支持事项由光明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操作规程在光明区政府在线网站发布申请指南。
第十八条符合条件的申报单位、个人可按照政策文件和申报指南的具体要求提交申请材料。逾期按申报指南提交材料的,视为放弃。
第十九条申报单位需对申报项目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和套取、骗取财政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申报单位不得以同一事项重复申报或者多头申报区级专项资金资助,同一事项确因政策允许申报多项专项资金的,应当在申报材料中予以标明并注明原因。
同一事项符合《若干措施》及本操作规程规定的不同补贴或资助事项的,不可重复享受,可按“就高原则”选择申报。
重复使用同一发票申报项目可视为重复申报。
第四章 项目审核
第二十一条区司法行政部门按以下程序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
(一)申请。申报单位应根据申报指南要求向区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相关纸质材料。
(二)受理。区司法行政部门对申报单位提交的纸质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有效,相关材料是否规范完备。对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限期补足材料。
(三)审核。核准类项目由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审核,并根据项目审核实际需要开展实地核查。区司法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审核。
(四)评审。评审类项目由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审、组织专家评审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评审,并根据项目审核实际需要组织开展实地核查。
(五)征求意见。对通过审核、评审、现场核查等环节的申请,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向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或者进行查重。
(六)“一事一议”。申报单位请求根据《若干措施》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资金形式予以支持的,经区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申报事项对光明区法律服务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区司法行政部门拟订项目资助方案,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针对项目资助方案组织专家评审或合规性论证,在征求区审计、财政等部门意见并报部门分管区领导审核后,按程序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七)社会公示。经审定的拟资助项目在政府网站公示(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的项目除外)。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对异议情况进行处理,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处理情况。区司法行政部门无法处理的异议,须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会议进行审核处理。
(八)拨付资助资金。在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区司法行政部门按程序下达资助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五章 项目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二条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项目审核,承办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申报单位及申报项目存在区级财政专项资金有关管理规定明确的应退回已获得资助资金情形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督促申报单位退回财政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发现已资助的事项不符合《若干措施》及本操作规程有关规定等情形。对于逾期未退还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多种手段收回资金。
第二十四条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绩效评价工作相关规定组织开展绩效自评、重点绩效评价工作。获得资金的申报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自觉接受区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相关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并按要求完成绩效自评。区司法行政部门可组织专业机构抽取一定比例的项目开展评价工作。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区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第三方机构参与审核的项目,采取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方式,对项目实施情况和承办工作质量进行检查,实施全面管理和全流程监督。
第二十六条区相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对资金申报、审核、分配、使用管理、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违规问题,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区相关主管部门对申报单位等,就项目申报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存在利用不正当手段骗取或协助骗取财政专项资金情形的,由区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区级财政专项资金有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若干措施》及本操作规程涉及政策资金纳入光明区经济发展专项政策资金年度预算,受光明区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年度总额控制。《若干措施》及本操作规程规定的补贴或资助标准均为最高限额,实际补贴或资助金额以最终的结果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操作规程所称“以上”、“不超过”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名词解释
光明区法务重点楼宇,是指结合光明区法律服务业发展需求,区司法行政部门推动打造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关联产业机构集聚区域。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是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或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授予“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的律师事务所。
全省优秀律师事务所,是指被广东省司法厅或者广东省律师协会授予“全省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的律师事务所。
全市优秀律师事务所,是指被深圳市司法局或者深圳市律师协会授予“全市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的律师事务所。
境外知名律师事务所,是经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律师行业普遍认可的形式进行确定的境外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是指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认许,在律师、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且未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大律师,或者在澳门律师公会有效确定注册的执业律师。
港澳法律专业人士,是指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港澳居民、通过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的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以及粤港澳合伙联营律所的港澳律师。
第三十一条本操作规程自2024年10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与《若干措施》一致。《若干措施》印发后,本操作规程印发前,申报主体向光明区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按《若干措施》予以支持的,支持形式应当符合本操作规程的要求。本操作规程实施期间如遇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调整的,可进行相应调整。本操作规程由光明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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