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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开发区、广州市黄埔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年09月04日 10:06:59 发布部门:黄埔区人民政府 收藏

  穗埔府规〔2024〕9号

广州开发区管委会直属各单位;黄埔区各镇街,区府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开发区、广州市黄埔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区司法局反馈。

  广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日

  广州开发区 广州市黄埔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简称“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管委会、区政府及其办公室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管委会工作部门、区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制定(含经管委会、区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委会、区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

  (四)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区机构编制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明确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在内的有权制定主体,报管委会、区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管委会、区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只包含下列内容的文件一般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以及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内部人事行政、外事财务、保密规定、管理规范、总结计划、工作考核、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内容的文件;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但仅有原则性、指向性规定,不包含具体行政管理措施、不直接援引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工作意见、指引、部署、方案、规划、计划和发展纲要等;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摘录、汇编;

  (四)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技术操作规程等专业技术类文件;

  (五)应急预案、便民通告、具体征地事项的补偿安置方案和公告;

  (六)行政机关与文件涉及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基于行政管理关系产生的文件;

  (七)行政机关内部关于行政职权和政务服务事项分工、调整、优化、下放的文件;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履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得以任何形式规避。部门对起草的文件是否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存在疑问的,由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研究确定。

  第二章 起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管委会、区政府实施部门组织起草;涉及多个实施部门的,由主要实施部门牵头起草,其他相关实施部门对起草工作予以协助。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结合本区实际,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七条 有权制定主体应当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选择上级明确要求、现实迫切需要、制定条件基本成熟的文件形成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计划有序推进。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后,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机构应当在限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回复,相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有关协调和处理情况。

  对于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存在疑难法律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司法行政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列席座谈会、论证会或参与实地调研,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征求公众意见前,拟征求意见稿应当经承担本单位法制审核的内设机构或者法制员(下称“内设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同意;

  (二)通过管委会、区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或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内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一般不少于30日;

  (三)文件属于涉及市场主体活动的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或者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合理采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四)文件涉及窗口服务事项的,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窗口服务单位在窗口服务场所设置公告栏或者通过办事大厅电子屏幕等平台征求意见;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通过电话、书面或者网络等适当方式将意见采纳情况及时向社会公众反馈,并在起草说明中对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需要迅速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书面同意后,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

  (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经依法审查,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起草过程依法需要保密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创新性较强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进行咨询论证。

  起草单位聘有常年法律顾问的,还应当征求常年法律顾问意见。常年法律顾问应当从文件制定主体、权限、内容、程序等方面出具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其中,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送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复审。

  第三章 审核和审查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提请管委会、区政府审议前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前报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内设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送审稿。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起草单位应当向区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的完备性和规范性:

  (一)文件送审稿、注释稿(包括条款说明、具体依据、参考文件等),如修订另须提供对照稿;

  (二)文件的起草或修订说明(包括主要内容、内设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征求部门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等);

  (三)调研论证报告;

  (四)征求意见采纳汇总表(包括区各有关单位意见采纳汇总表、公开征求意见采纳汇总表及截屏图片;制定涉企政策的,需提交实地调研、座谈会等资料;

  (五)常年法律顾问书面法律意见(需签名盖章);

  (六)制度廉洁性评估表格(需签名盖章);

  (七)公平竞争审查意见(需签名盖章);

  (八)起草单位办公会议纪要;

  (九)制定依据及参考文件;

  (十)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并要求其限期补充材料;符合前款规定的,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审查)并出具审核(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核(审查),原则上不审核(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若发现存在明显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起草单位提出建议。

  区司法行政部门一般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审查)意见。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情形外,合法性审核(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送审稿存在的不同情形,提出审核(审查)同意、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补充材料、明示法律风险等审核(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送审部门对区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及理由,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协商意见或提请管委会、区政府协调解决。

  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超过6个月未发布且制定依据发生较大调整的,或者超出审核(审查)意见范围对主要制度措施等内容作出较大修改的,原则上应当再次报送合法性审核(审查)。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合法性审核后,起草单位应当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材料及区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一并报送管委会、区政府办公室,提请管委会、区政府审议。

  区司法行政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本单位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照本办法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材料报送管委会、区政府办公室,提请管委会、区政府审议。

  第四章 发布和备案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编号并通过统一发布平台进行网络发布,擅自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文件发布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经管委会、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管委会、区政府办公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印发。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经起草单位分管区领导同意后,由起草单位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印发;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各起草单位盖章,由牵头单位报分管区领导同意后,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印发。按区相关公文办理规定须报管委会、区政府审议的,从其规定。

  (三)经审议或签署同意后,起草单位或牵头单位通过统一发布平台上传规范性文件,区司法行政部门、区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管理平台相关规定进行统一发布管理。

  (四)起草单位或牵头单位为发布责任单位;因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的,职责承接单位为发布责任单位。

  规范性文件所规定事项依法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印发前报请上级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则编制文号: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发文字号为“发文机关代字+规+〔年份〕+号”(示例:穗埔府规〔202x〕x号、穗开管规〔202x〕x号)。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文字号为“发文机关代字+规字+〔年份〕+号”(示例:穗埔科规字〔202x〕x号、穗开审批规字〔202x〕x号)。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读方案、解读材料,应当与规范性文件同步组织、同步审签、同步部署,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解读宣传。政策解读应当按规定于发布当日上传统一发布平台并与已发布规范性文件关联展示。具体工作管理办法由区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区政务公开办)组织制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布责任单位对涉及营商环境的政府或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翻译,一般自印发之日起90日内发布正式译本,并与已发布规范性文件关联展示。译本应行文流畅、语言通顺、格式体例规范统一。译本与中文文本有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审查: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起草单位应当将正式印发版本、起草说明、调研论证报告、部门征求意见汇总表、制定依据,以及管委会、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会议纪要等相关材料送区司法行政部门,由区司法行政部门按规定分别报送广州市人民政府、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起草单位应当将正式印发版本、起草说明、分管区领导签批意见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评估和清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文件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专用于废止原有规范性文件的除外。文件名称标注为“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延期实施的,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部门负责评估;涉及多个实施部门的,由主要实施部门牵头组织评估。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1年、部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以及具有国家、省、市要求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组织实施部门、制定机关应当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协调性和可行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是否达到了制定目的,是否实现了预期管理效果和作用。

  (三)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四)规范性文件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认为需要继续施行或者修订后继续施行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并重新编制文号公布施行,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 在有效期内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规范性文件修改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废止规范性文件可以在制定程序的基础上适当简化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征求部门意见、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等程序。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国家、省、市规定应当清理情形的,其中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部门负责清理;涉及多个实施部门的,由主要实施部门牵头组织清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清理。

  区政策统筹部门、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清理建议,制定机关、实施部门应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二十八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已废止,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代替的或者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予以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

  (三)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或者相抵触,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发展要求,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予以修订。

  (四)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如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或废止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在管委会、区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各部门起草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区政务公开办)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解读宣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政务公开绩效考核范畴。

  第三十二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若发现有违反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的,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未经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而印发、公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宣布该文件无效;

  (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请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送审、备案或者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省、市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穗埔府〔2021〕1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caoq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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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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