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街道办事处、地区办事处(乡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北京市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规定和要求,进一步深化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现将《北京市朝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北京市朝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等文件精神,依据《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9〕23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行政机关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区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以及涉密和依法不对外公布的文件。
第四条 区政府统一领导并监督全区各级行政机关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必要、公开、精简、统一与效率的原则,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对内容相近、能归并的尽量归并,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严禁照抄照搬照转上级文件、以文件“落实”文件。确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和责任的统一,在规定行政机关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依据、程序和责任;
(三)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符合行政职能的配置原则,避免或减少职能交叉,简化行政管理流程,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五)符合公平竞争审查的相关要求;
(六)符合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和程序,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严格文字把关,确保政策措施表述严谨、文字精练、准确无误。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制定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意见”或者“实施细则”等;
(二)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形式表述;
(三)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时应注明其名称和条款。
第二章 起草
第八条 区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区政府工作部门、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自行组织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拟规定的事项专业性强,或者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组织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和组织起草。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该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等进行把关。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要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其中,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有关于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妇女切身利益的,应当进行性别平等评估,避免、减少直至消除因性别的差异性影响所产生的不平等状况。
第十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建立意见沟通协商反馈机制,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要说明理由。
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时,起草部门应当与其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不一致的,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未协商一致的事项,不得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中规定。
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章 审核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核。
以区政府或者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经区政府批准以区政府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
区政府工作部门、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审核机构负责进行合法性审核。
起草部门报送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前,应当先进行本单位内部的合法性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有关具体审核工作按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工作规定〉的通知》(朝政办发〔2020〕9号)执行。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三条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核通过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提请集体审议时,起草部门应对合法性审核意见的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以区政府或者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区政府工作部门、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经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坚持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领导,制定、修改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本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十五条 经集体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印发。
制定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及时通过政府公报、“北京朝阳”政府网站(“规范性文件”板块)、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公开向社会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时应按照要求同步做好政策解读。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要做好出台时机评估工作,在文件公布后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关切,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充分利用政府网站、社交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
第五章 备案和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自印发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机关报送备案。
区政府和区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和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区政府工作部门、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区政府备案。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下级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在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
(三)文件起草说明;
(四)内设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六)其他有关资料。
如行政规范性文件经研究决定废止,应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废止的决定。
第十九条 区司法局具体承担报送区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并按月公布备案文件目录。
第二十条 区司法局对下列事项进行备案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责权限;
(二)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
(三)是否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四)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区司法局对报送区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查符合相关条件的予以备案;对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制发《备案审查意见书》,及时督促纠正,做到有错必纠;对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审核中存在突出问题的,制发《工作建议书》,提出改进和完善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区司法局对区政府工作部门、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开展调研和检查,通过实地了解情况、查阅发文目录、检索政务公开信息等形式进行监督,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定期进行通报。
对未进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区司法局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要求限期改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纳入区政府绩效依法行政专项考核。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按照《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的要求办理。
第六章 清理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每隔两年要进行一次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按照上级工作要求或上位法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制定机关应及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清理。
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反映问题较多的,施行较长年限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予以保留、修订或废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谁制定、谁负责”的工作要求,制定机关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清理、实施后评估等程序的主责部门,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全流程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区司法局负责对全区各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纳入区政府绩效依法行政专项考核。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文件等问题的,要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影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问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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