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科技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科研活动监管机制,将科研诚信要求融入科研活动管理全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厅字〔2018〕23号)、科学技术部等部门《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科学技术部《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等文件精神,我们重新修订了《贵州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4年7月10日
贵州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着力打造共建共享共治的科研诚信建设新格局,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科研活动监管机制,将科研诚信要求融入科研活动管理全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厅字〔2018〕23号)、科学技术部等部门《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科学技术部《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诚信管理是指对本省辖区内参与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活动,遵守科研诚信管理各项规定,信守科研诚信承诺的信用优秀责任主体予以激励;对不履行承诺和义务、违反科研行为准则的责任主体予以记录、评价和惩戒。科研诚信管理依据科技计划、奖励、科研资金管理等相关政策法规与管理制度以及包括但不限于提交或形成的申报材料、合同或任务书、承诺书、评估评价、科技报告、审计报告、验收结论、调查结果等对科研活动进行全覆盖、全过程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诚信责任主体包括参与科研活动的法人和自然人。法人指科研活动实施单位、受托管理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自然人指科研人员、咨询评审专家、中介服务机构相关工作人员等;
(一)科研活动实施单位,即具体开展科研活动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他组织;
(二)科研人员,即直接从事科研活动的人员和为科研活动提供管理、服务的人员;
(三)咨询评审专家,即为科研活动提供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等意见的专业人员;
(四)受托管理机构,即受贵州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委托开展相关科研活动管理工作的机构;
(五)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为科研活动提供审计、咨询、评估评价、经纪、知识产权代理、检验检测、出版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科研诚信管理遵循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责任明确、自律监督、教育优先、预防为主、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 全面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度。责任主体在实施或参与科研活动时应就履行科研诚信、科技伦理、安全保密等情况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承诺书应当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保持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严肃责任追究,对涉嫌存在诈骗、贪污科研经费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移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七条 省科技厅负责全省自然科学领域科研诚信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进科研诚信体系建设;指导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管理工作;负责建设和管理贵州省科研信用信息系统,开展科研信用信息采集、评价及结果运用;委托并指导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市(州)科技管理部门、受托管理机构及各类科研院所、高校、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团体等开展科研诚信具体管理工作;对科研活动开展抽查检查;开展科研活动负面行为失信调查处理;做好科研信用记录、修复、奖励、惩戒等工作;向国家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报送和汇交有关信息。
第八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推进本行业、本领域科研诚信建设,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审核管理,对本行业、本领域科研活动负面行为开展失信调查处理,通报或汇交相关情况,开展联合惩戒。
第九条 各市(州)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科研诚信体系建设,履行本级科研诚信管理职责,发现、接受、处理或移交有关问题线索,加强宣传教育和科技监督,强化科研诚信审核管理,负责有关科研活动的过程管理,做好责任主体信用登记、记录,办理失信修复。
第十条 省科技厅委托的科研活动各受托管理机构,接受委托负责科研活动过程管理,履行科研诚信管理职责,接受、处理或移交投诉举报线索,做好责任主体信用登记、记录。
第十一条 本省辖区内参与科研活动的各类科研院所、高校、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团体等是科研诚信建设、失信调查处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严格自律、规范管理,加强自我监督,积极加强科研诚信教育和培训,履行诚信管理主体责任。
第十二条 各类科技工作者应当坚守诚信底线,严格自律。科研人员应当恪守科学道德准则,遵守科技活动规范,践行科研诚信要求;咨询评审专家应当认真履职,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和职业道德;科技管理服务人员应当正确履行管理、指导、监督、服务职责,带头落实科研诚信要求。
第三章 信息记录
第十三条 贵州省科研信用信息系统对科研诚信责任主体进行信息记录。记录的内容包括基本信息和负面信息。
第十四条 科研诚信责任主体的基本信息主要是指其身份、社会信用和科研活动信息,来源于贵州省科技业务综合管理系统和贵州省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数据库,包括但不限于责任主体的身份识别、严重失信情况,科研活动类别、编号、名称、目标任务、经费额度、实施期限等。
第十五条 科研诚信责任主体的负面信息是在参与科研活动中违反科研活动管理规定或合同约定,发生科研失信、科技违规等行为,具体见《贵州省科研活动负面行为清单》(以下简称《负面行为清单》)。
第十六条 科研活动负面行为线索来源:举报线索;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在日常科研管理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媒体披露的科研负面行为线索;其他相关线索。
第十七条 各市(州)科技管理部门和省科技厅委托的受托管理机构依据《负面行为清单》对责任主体过程管理中发现的有证据表明的负面行为信息予以登记,并于5个工作日内上传至贵州省科研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省科技厅依托贵州省科研信用信息系统对负面行为信息进行记录,根据责任主体的基本信息和负面信息开展科研信用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科研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四章 失信调查
第十九条 省科技厅负责统筹对科研活动负面行为开展失信调查及处理工作。有关科研活动负面行为引起社会普遍关注或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可组织开展联合调查处理或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分别开展调查处理。
有关部门应明确本单位承担科研失信调查处理职责的机构,负责科研活动负面行为登记、记录及失信调查、处理、复查等。
第二十条 科研失信调查程序与处理规则应按照《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等文件制度执行。
对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举报人所在单位应依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处理单位或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部门或单位提出复查申请,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组织复查,复查结束出具复查决定书。
第五章 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二条 对连续三年没有发生科研活动负面行为的信用优秀责任主体,可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可享受科研经费包干制、结题验收支撑材料承诺制等政策待遇,具体在相关项目申报通知、实施方案或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中予以明确;
(二)对立项支持的科技重大项目的财政专项资金视情况可一次性拨付到位;
(三)减少或免除中期评估、监督检查;
(四)推荐给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和投资机构,提高信用等级;
(五)推送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贵州)并通过信用中国(贵州)网站公示信用信息;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科研活动负面行为开展失信调查确认属实后,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视情节轻重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三)暂停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限期整改;
(四)终止或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
(五)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参与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
(六)一定期限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职务职称晋升等资格;
(七)一定期限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被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
(八)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 失信修复
第二十四条 责任主体纠正了科研活动负面行为且惩戒期届满的,可以提出失信修复申请。
第二十五条 建立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修复机制,责任主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提前向主管部门提出失信修复申请:
(一)在失信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主动纠正了科研活动负面行为;
(二)惩戒期限已过半,已基本消除科研活动负面行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
(三)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发生科研活动负面行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可修复的,不得予以失信修复。
第二十七条 符合修复条件的责任主体向省科技厅或市(州)科技管理部门提出失信修复申请。失信修复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责任主体提交失信修复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省科技厅或各市(州)科技管理部门对责任主体提供材料的符合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责任主体,并应说明理由;
(三)组织核查。采取书面核实或实地核实等方式,对责任主体科研活动负面行为纠正情况进行核查;
(四)修复认定。根据核查结果,作出予以修复决定的,在贵州省科研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标注和屏蔽;作出不予修复决定的,应当告知责任主体不予修复的事实、理由;
(五)对由市(州)科技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修复的决定,责任主体可以向省科技厅提交申诉,省科技厅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八条 责任主体在申请失信修复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将开展科研活动负面行为失信调查从严从重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印发之日前责任主体有未完成纠正的科研活动负面行为,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中央级财政资金支持的在我省实施的科技项目,省级以下财政资金支持科研活动的科研诚信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两年,原《贵州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黔科通〔2023〕29号)同时废止。
附件:贵州省科研活动负面行为清单
贵州省科研活动负面行为清单
为深化科研项目与经费管理改革,赋予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更大自主权,进一步激发科研人员创新创造活力,加快推进科研诚信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科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厅字〔2018〕23号)、科学技术部《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科学技术部等部门《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暂行规定》(国科发政〔2016〕97号)《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请托行为处理规定(试行)》(国科发监〔2020〕360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贵州省实际,制定本负面行为清单。本负面行为清单为动态清单,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一、科研活动实施单位科研诚信负面行为清单
(一)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研项目(专项、基金等)、经费、奖励、荣誉等;
(二)在科研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无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佐证材料;
(三)在科研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组织“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四)未制定和落实本单位有关科研项目及资金管理的相关制度;
(五)重复申报已立项或实施的科研项目;
(六)未按规定进行科技伦理审查并监督执行;
(七)科研活动中涉及项目牵头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实施周期等重大变更事项未按要求及时报批报备;
(八)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转移、私分财政科研资金;
(九)未对项目资金单独核算;
(十)对项目资金设置账外账、随意调账变动支出、随意修改记账凭证;
(十一)不按规定上缴违规享受的奖补资金;
(十二)不按约定配套自筹资金;
(十三)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划拨参与单位项目经费;
(十四)擅自调整项目合同书(任务书、协议书等)约定的目标任务;
(十五)违规转包、分包科研任务,违反规定转投项目资金,列支与项目无关支出;
(十六)不按规定上缴应收回的财政科研结余资金;
(十七)不按规定统筹使用科技项目通过验收后的结余资金;
(十八)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评估评价工作;
(十九)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
(二十)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二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二、科研人员科研诚信负面行为清单
(一)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研项目(专项、基金等)、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二)在科研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无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佐证材料;
(三)在科研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实施“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四)重复申报已立项或实施的科研项目;
(五)虚构项目负责人和项目参与人员;
(六)项目负责人和项目参与成员未实质参与项目实施;
(七)夸大研究基础、学术价值或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社会经济效益,隐瞒技术风险;
(八)违反科技伦理规范;
(九)擅自变更合作单位、协作单位、任务目标等项目合同书(任务书、协议书等)约定的主要义务;
(十)抄袭、剽窃、侵占、篡改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编造科学技术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十一)在项目实施阶段或验收中以实施周期外或不相关成果充抵交差;
(十二)论文学术不端(被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出版刊物撤稿后经核查确认存在学术不端的;买卖、代写、代投论文;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十三)虚报、冒领、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资金;
(十四)违反规定转投项目资金,列支与项目无关支出;
(十五)项目负责人在到期后3个月内(项目延期按延期截止时间)未提交验收材料;
(十六)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评估评价工作;
(十七)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研活动;
(十八)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三、咨询评审专家科研诚信负面行为清单
(一)采取弄虚作假获取咨询评审专家资格;
(二)无正当理由缺席或未经同意委托他人参与科技评审等活动;
(三)违反回避制度要求;
(四)接受“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
(五)未遵守现场规则与相关单位或人员串通,违规为利益相关人和单位提供帮助;
(六)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引导、游说其他专家或工作人员,影响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过程和结果;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具专家意见,且未提前主动说明原因;
(九)评审态度不端正、不负责任,出具的专家意见(或评分)敷衍随意;
(十)在咨询评审、监督检查等科技活动中出具明显不当严重失实的专家意见;
(十一)利用参与评审工作获得的非公开技术、商业信息为本人或第三方谋取私利;
(十二)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四、受托管理机构科研诚信负面行为清单
(一)履职尽责不到位,未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影响受托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二)未记录和报告在科研活动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存在管理过失,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四)设租寻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私分受托管理财政资金;
(五)隐瞒、包庇科研活动中相关单位或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利用管理职能,为本单位、项目申报单位、项目申报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擅自委托他方代替提供科研活动相关服务;
(八)违反任务委托协议等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九)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五、中介服务机构及人员科研诚信负面行为清单
(一)采取造假、串通及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帮助他人获取科学技术活动相关业务;
(二)从事学术论文买卖、代写代投以及伪造、虚构、篡改研究数据等;
(三)出具虚假、失实结论或未如实履行披露义务;
(四)未认真履行科技服务职责,并造成负面影响或者财政资金损失;
(五)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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