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监管企业:
为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监管,规范本市国有企业数据资产的评估管理工作,我委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国有企业数据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指引(试行)》,并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2024-9)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4年6月5日
抄送:各委托监管单位、受托监管企业、各区国资委
上海市国有企业数据资产评估管理
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监管,规范本市国有企业数据资产的评估管理工作,根据《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沪国资委评估〔2019〕366号)、《市国资委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优化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沪国资委评估〔2024〕66号)(以下简称:66号文)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相关制度规定,以及资产评估相关行业准则和指导意见,特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涉及的数据资产评估管理,适用本工作指引。
第三条本工作指引所称数据资产,是指企业合法拥有或者控制的,能进行货币计量的,且能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数据资源。
第四条企业发生涉及数据资产评估管理的经济行为,应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对数据资产进行评估(单独出具数据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或数据资产评估作为资产评估报告的组成部分)和核准、备案。
采用估值方式的,或确难通过评估或估值方式对数据资产价值进行评定估算的,企业应根据66号文相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企业应按照相关制度和要求,选聘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数据资产评估经验的中介机构,对数据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评估,并出具数据资产评估项目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下同)。
第六条企业应参照《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受托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评价办法》(沪国资委评估〔2020〕145号),对中介机构在数据资产评估项目中的执业质量、服务水平和专业能力进行评价。
第七条企业数据资产评估项目报告内容应符合相关文件规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数据资产评估经济行为决策依据与情况;
(二)数据资产评估目的;
(三)数据资产基本信息和权利信息;
(四)数据质量评价情况,评价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评价目标、评价方法、评价结果及问题分析等内容;
(五)数据资产的应用场景以及数据资产应用所涉及的地域限制、领域限制及法律法规限制等;
(六)与数据资产应用场景相关的宏观经济和行业的前景;
(七)评估依据的信息来源;
(八)利用专家工作或引用专业报告内容;
(九)采用估值报告形式的,应当说明采用估值报告的原因和理由;
(十)对于影响数据资产评估项目报告结论的事项,应在报告中予以披露;
(十一)其他必要信息。
第八条数据资产评估项目报告附件应与评估目的、评估方法和评估结果相关联,除了相关文件规定需要提供的报告附件外,结合数据资产特殊属性,另需提供下述材料作为数据资产评估项目报告核准、备案附件:
(一)与数据资产权利相关的证明材料、权属有效性文件或者其他证明资料;
(二)利用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数据质量评价报告、合规审查报告或法律意见书、安全评价报告等,或与之相关的材料;
(三)数据资产最近两年的评估、交易情况;
(四)数据资产侵权、涉诉、质押、担保等相关资料;
(五)被评估单位数据资产评估管理、数据资产会计核算规定等相关制度;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企业数据资产评估核准、备案审核过程中,应建立联审机制,应有数据管理相关部门、安全部门、法务部门参与数据资产评估项目联审。
第十条 企业应按照相关制度和要求对数据资产评估项目报告进行审核,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明确评估对象、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评估范围、应用场景、价值类型、假设前提和数据资产评估项目报告使用人;
(二)数据资产权利是否清晰明确,重点关注与数据资产权利相关的证明材料、权属有效性文件或者其他证明资料,数据资产权属与经济行为是否匹配;
(三)企业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数据产权,根据评估目的、权利证明材料等,确定评估对象的权利类型;
(四)数据资产清查核实程序是否执行到位;
(五)数据资产评估方法选择是否合理;
(六)数据资产与其他资产共同发挥作用时,需要采用适当方法区分数据资产和其他资产的贡献,合理评估数据资产价值;
(七)影响数据资产价值的质量因素、应用因素、成本因素及法律因素;
(八)数据资产的质量评价情况、安全评价情况、合规情况以及与其相关的材料的有效性;
(九)数据资产以往的评估及交易情况;
(十)数据资产应用过程中所涉及的地域限制、领域限制及法律法规限制等;
(十一)数据资产转让、出资、质押等的可行性;
(十二)类似数据资产的市场价格信息;
(十三)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企业应建立健全数据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机制,明确应当召开专家评审会的标准。结合评估项目的重要性、复杂程度、风险大小等因素,确定专家人数及人选。评审专家人选中应包含评估专家、审计专家、法律专家、数据资产应用相关专家等。
第十二条数据资产评估项目报告,评估备案管理单位应出具《评估项目备案表》。
第十三条 企业应在数据资产项目评估备案前,按照相关制度和要求完成公示,公示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涉密涉敏的,应当在内部可知悉范围内公示。
第十四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工作指引或有关规定、受托中介机构及项目团队违规执业或执业质量存在重大问题的处理,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委托监管单位、受托监管企业、各区国资委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工作指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工作指引未尽事宜,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执行;本工作指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工作指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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