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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支持国家商品储备,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河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河南省商务厅、河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联合制定了《河南省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享受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商务厅 河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4年4月26日
河南省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
享受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
为落实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国家商品储备,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授权,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接受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商务、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第二条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以下简称“储备企业”)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买卖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第三条对储备企业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上述房产、土地,是指在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用于办公、仓储、信息监控、质量检验等经营及管理的房产、土地。
第四条储备企业享受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房产原值、承担商品储备业务情况、储备库建设规划等资料留存备查。
第五条各级商务、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储备企业名单及其储备种类、储备面积、储备期限、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等信息传递给同级税务部门;于储备企业名单及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变化情况传递给同级税务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拨付情况传递给同级税务部门。
各级税务部门做好储备企业名单及有关情况的上下级传递。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开展日常管理,发现应当享受免税而未享受的,及时予以提醒;发现不应当享受免税而享受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免税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税务局会同省商务厅、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执行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应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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