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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类)(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年04月11日 15:09:33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 收藏

京司发〔2024〕14号

各区司法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安办,市局机关各处室:

  《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类)(试行)》已经2024年第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    

2024年4月7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类)(试行)

  一、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1.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

  1.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十八条。

  1.2.实施主体

  区司法局初审,市司法局终审。

  1.3.许可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司发〔2021〕18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4.申请材料

  a.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书;

  b.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c.律师事务所章程;

  d.住所证明或者承诺书;

  e.资产证明或者承诺书;

  f.设立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g.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合伙所)等。

  1.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1.6.审批流程

  1.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1.6.2.审查与决定

  a.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准予设立的,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b.批文和证书:关于批准成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1.7.收费情况

  不收费。

  1.8.数量限制

  不限制。

  1.9.年检年报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2.律师事务所变更许可

  2.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2.2.实施主体

  区司法局初审,市司法局终审。

  2.3.许可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司发〔2021〕18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

  2.4.申请材料

  2.4.1.变更名称

  a.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书;

  b.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c.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2.4.2.变更章程

  a.章程变更申请书;

  b.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2.4.3.变更合伙协议

  a.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

  b.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2.4.4.变更负责人

  a.变更负责人申请书;

  b.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2.4.5.变更组织形式

  a.组织形式变更申请书、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符合变更后组织形式的注册资产验资报告或者承诺书;

  b.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2.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2.6.审批流程

  2.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2.6.2.审查与决定

  a.受理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

  b.批文和证书:关于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的决定、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2.7.收费情况

  不收费。

  2.8.数量限制

  无限制。

  2.9.年检年报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3.律师事务所注销许可

  3.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3.2.实施主体

  区司法局初审,市司法局终审。

  3.3.许可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司发〔2021〕18号)第四十六条。

  3.4.申请材料

  a.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书

  b.清算报告

  c.报刊公告

  d.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3.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3.6.审批流程

  3.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3.6.2.审查与决定

  a.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准予注销的决定。

  b.批文:关于同意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3.7.收费情况

  不收费。

  3.8.数量限制

  不限制。

  3.9.年检年报

  不涉及。

  4.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

  4.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十九条。

  4.2.实施主体

  区司法局初审,市司法局终审。

  4.3.许可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司发〔2021〕18号)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4.4.申请材料

  4.4.1.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a.关于办理新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后续程序风险的提示

  b.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设立申请书

  c.总所制定的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

  d.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住所使用材料

  e.外省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设立分所的资金材料

  f.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设立申请承诺书

  g.总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h.总所派驻北京分所的律师名单

  i.总所派驻北京分所律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

  j.总所派北京分所派驻律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4.4.2.北京律师事务所同城分所

  a.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同城分所后续程序风险的提示

  b.同城分所申请书

  c.总所制定的同城分所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

  d.同城分所住所使用材料

  e.同城分所设立分所的资金材料

  f.总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4.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4.6.审批流程

  4.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4.6.2.审查与决定

  a.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进行审查。准予设立的,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b.批文和证书:关于批准外地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的决定、关于批准同城分所的决定;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4.7.收费情况

  不收费。

  4.8.数量限制

  不限制。

  4.9.年检年报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5.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许可

  5.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十九条。

  5.2.实施主体

  区司法局初审,市司法局终审。

  5.3.许可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司发〔2021〕18号)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5.4.申请材料

  5.4.1.变更分所名称

  a.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变更申请书;

  b.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决定;

  c.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5.4.2.变更分所负责人

  变更负责人申请书。

  5.4.3.变更分所管理办法

  a.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变更申请书;

  b.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

  c.设立分所的资金材料(如变更分所管理办法原因之一为注册资金发生变化,需提供)。

  5.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5.6.审批流程

  5.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5.6.2.审查与决定

  a.受理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

  b.批文和证书:关于批准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的决定、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5.7.收费情况

  不收费。

  5.8.数量限制

  不限制。

  5.9.年检年报

  不涉及。

  6.律师事务所分所注销许可

  6.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6.2.实施主体

  区司法局初审,市司法局终审。

  6.3.许可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司发〔2021〕18号)第五十八条。

  6.4.申请材料

  a.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书;

  b.清算报告;

  c.报刊公告;

  d.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6.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6.6.审批流程

  6.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6.6.2.审查与决定

  a.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准予注销的决定。

  b.批文:关于同意注销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决定。

  6.7.收费情况

  不收费。

  6.8.数量限制

  不限制。

  6.9.年检年报

  不涉及。

  7.律师执业许可

  7.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六条。

  7.2.实施主体

  区司法局初审,市司法局终审。

  7.3.许可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70项;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

  《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司发〔2021〕66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7.4.申请材料

  a.律师执业申请书和承诺书;

  b.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c.首次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提交市律师协会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材料;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提交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考核合格的材料;

  d.申请人身份证明。

  注:

  1.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兼职律师执业承诺书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其从事兼职律师的意见。

  2.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除提交前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属于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的,申请律师执业,还应当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3.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除提交前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承诺书和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是否具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

  7.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7.6.审批流程

  7.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7.6.2.审查与决定

  a.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b.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

  7.7.收费情况

  不收费。

  7.8.数量限制

  不限制。

  7.9.年检年报

  不涉及。

  8.律师变更许可

  8.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十条。

  8.2.实施主体

  区司法局初审,市司法局终审。

  8.3.许可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九条、第十条;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京司发〔2021〕66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8.4.申请材料

  8.4.1.律师变更执业机构:

  a.律师变更机构个人承诺书(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律师执业档案接收公告、市律师协会入会审核材料);

  b.拟调入执业机构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需提交兼职律师执业承诺书及所在单位意见)。

  8.4.2.律师执业证书注销:

  a.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的注销登记表

  b.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律师执业证书原件遗失的,应当提交遗失声明原件)。

  8.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8.6.审批流程

  8.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8.6.2.审查与决定

  a.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

  b.(变更)准予变更的,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予变更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注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准予注销的决定。

  c.批文或证书:(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注销)关于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决定。

  8.7.收费情况

  不收费。

  8.8.数量限制

  不限制。

  8.9.年检年报

  不涉及。

  9.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的设立(含合并、分立)

  9.1.设定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38号令)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6项。

  9.2.实施主体

  市司法局

  9.3.许可条件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9.4.申请材料

  a.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名称)驻××(内地城市名)代表处”)

  b.该律师事务所在其本特别行政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c.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d.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e.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f.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g.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9.5.审批时限

  法定期限6个月。(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9.6.审批流程

  9.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9.6.2.审查与决定

  a.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准予设立的,颁发执业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b.证书: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9.7.收费情况

  不收费。

  9.8.数量限制

  无限制。

  9.9.年审年报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10.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的变更

  10.1.设定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38号令)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6项。

  10.2.实施主体

  市司法局

  10.3.许可条件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10.4.申请材料

  a.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名称变更申请书;

  b.经公证、认证的该香港律师事务所在本地区已经名称变更的文件。

  10.5.审批时限

  法定期限6个月。(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10.6.审批流程

  10.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10.6.2.审查与决定

  a.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

  b.证书: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10.7.收费情况

  不收费。

  10.8.数量限制

  无限制。

  10.9.年审年报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11.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的注销

  11.1.设定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38号令)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6项。

  11.2.实施主体

  市司法局

  11.3.许可条件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11.4.申请材料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注销申请书。

  11.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11.6.审批流程

  11.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11.6.2.审查与决定

  a.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

  b.批文:关于同意注销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的决定。

  11.7.收费情况

  不收费。

  11.8.数量限制

  无限制。

  11.9.年审年报

  不涉及。

  12.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含增加新任代表)

  12.1.设定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38号令)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7项。

  12.2.实施主体

  市司法局

  12.3.许可条件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12.4.申请材料

  a.派驻代表申请书;

  b.该香港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派驻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

  c.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d.该所合伙人名单;

  e.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年限的文件;

  f.该代表机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文件;

  g.代表国籍国(地区)司法机关出具的拟任首席代表、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的文件及翻译件;

  h.该代表执业地律师管理机关出具的拟任首席代表、代表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文件;

  i.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

  j.拟任代表的身份证件(护照)复印件及中文译本;

  k.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增派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申请表。

  12.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6个月。(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12.6.审批流程

  12.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12.6.2.审查与决定

  a.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对许可的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b.证书: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执业证。

  12.7.中介服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12.8.收费情况

  不收费。

  12.9.数量限制

  无限制。

  12.10.年审年报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13.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减少代表

  13.1.设定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38号令)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7项。

  13.2.实施主体

  市司法局

  13.3.许可条件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

  13.4.申请材料

  a.港澳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减少代表申请书(须公证);

  b.代表证。

  13.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6个月。(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13.6.审批流程

  13.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13.6.2.审查与决定

  a.经核准,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b.批文:关于同意律师事务所减少代表的决定。

  13.7.中介服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13.8.收费情况

  不收费。

  13.9.数量限制

  无限制。

  13.10.年审年报

  不涉及。

  14.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首次申请

  14.1.设定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修订)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72项。

  14.2.实施主体

  市司法局

  14.3.许可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14.4.申请材料

  a.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b.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

  c.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d.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e.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f.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g.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14.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自然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14.6.审批流程

  14.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14.6.2.审查与决定

  a.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b.批文:关于准予北京**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决定。

  14.7.收费情况

  不收费。

  14.8.数量限制

  无限制。

  14.9.年审年报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15.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续延

  15.1.设定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修订)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72项。

  15.2.实施主体

  市司法局

  15.3.许可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

  15.4.申请材料

  a.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b.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

  c.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d.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e.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f.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g.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15.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自然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15.6.审批流程

  15.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15.6.2.审查与决定

  a.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b.批文:关于准予北京**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联营的决定。

  15.7.收费情况

  不收费。

  15.8.数量限制

  无限制。

  15.9.年审年报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16.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年度检验

  16.1.设定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修订)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72项。

  16.2.实施主体

  市司法局

  16.3.许可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16.4.申请材料

  联营情况报告。

  16.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16.6.审批流程

  16.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16.6.2.审查与决定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办理注册手续。

  b.登记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年度检验注册记录。

  16.7.收费情况

  不收费。

  16.8.数量限制

  无限制。

  16.9.年审年报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17.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注册

  17.1.设定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38号令)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6项。

  17.2.实施主体

  市司法局

  17.3.许可条件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第九条、第十条。

  17.4.申请材料

  a.年度工作报告书;

  b.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c.在中国境内结算依法纳税凭证;

  d.代表处本年度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内地辅助人员的总体情况;

  e.代表处的代表在中国境内的居留情况;

  f.代表处首席代表、代表上一年度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执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材料;

  g.代表处及其代表有效的执业责任风险保险文件;

  h.总所(部)在本国合法执业的材料。

  17.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17.6.审批流程

  17.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17.6.2.审查与决定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

  b.登记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年度检验注册记录。

  17.7.收费情况

  不收费。

  17.8.数量限制

  无限制。

  17.9.年审年报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18.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驻华代表机构(含代表机构合并、分立)

  18.1.设定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六条。

  18.2.实施主体

  市司法局初审、司法部终审

  18.3.许可条件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七条、第八条;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4年修正)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

  18.4.申请材料

  18.4.1.设立、合并、分立代表处

  a.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中国城市名)代表处”;

  b.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c.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d.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e.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f.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g.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18.4.2.增设代表处

  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a.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基本情况;

  b.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c.已设立的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出具的在华最近设立的代表处连续执业满三年的证明文件,以及已经设立的各代表处及其代表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被追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的证明文件。

  18.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9个月。(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18.6.审批流程

  18.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按照《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c.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18.6.2.审查与决定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司法部审核。司法部审核后,许可设立的,颁发执业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b.证书: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18.7.收费情况

  不收费。

  18.8.数量限制

  无限制。

  18.9.年审年报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二十二条。

  19.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代表机构名称

  19.1.设定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十二条。

  19.2.实施主体

  市司法局初审、司法部终审

  19.3.许可条件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十二条;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4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9.4.申请材料

  a.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名称变更申请书;

  b.经公证、认证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本国已经变更名称的文件。

  19.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19.6.审批流程

  19.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19.6.2.审查与决定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司法部审核。司法部准予变更的,持核准通知办理变更手续。

  b.证书: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19.7.收费情况

  不收费。

  19.8.数量限制

  无限制。

  19.9.年审年报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二十二条。

  20.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将代表机构迁往其他城市

  20.1.设定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六条。

  20.2.实施主体

  市司法局初审、司法部终审。

  20.3.许可条件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4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等。

  20.4.申请材料

  a.外国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注:迁入本市的,经司法部核准后办理新设手续;迁出本市的,经司法部核准后办理注销手续。

  20.5.审批时限

  迁入本市的,司法部核准后,法定时限9个月;迁出本市的,司法部核准后,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20.6.审批流程

  20.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20.6.2.审查与决定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司法部审核。司法部核准的,申请人持持核准通知,按规定办理相关注销和注册手续。

  b.批文:核准通知书;设立批文(迁入本市);注销批文(迁出本市)。

  20.7.收费情况

  不收费。

  20.8.数量限制

  无限制。

  20.9.年审年报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二十二条。

  21.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代表机构

  21.1.设定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十四条。

  21.2.实施主体

  市司法局初审、司法部终审。

  21.3.许可条件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十四条;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4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21.4.申请材料

  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21.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6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21.6.审批流程

  21.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21.6.2.审查与决定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司法部书面报告审查意见(关于同意律师事务所注销北京代表处的报告);

  b.司法部收到报告后,依法办理核准手续。

  21.7.收费情况

  不收费。

  21.8.数量限制

  无限制。

  21.9.年审年报

  不涉及。

  22.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含增加新任代表)

  22.1.设定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六条。

  22.2.实施主体

  市司法局初审、司法部终审。

  22.3.许可条件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七条、第八条;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4年修正)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22.4.申请材料

  a.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派驻首席代表、代表的申请书及翻译件;

  b.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派驻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及翻译件;

  c.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及翻译件确认书;该所合伙人名单及翻译件;

  d.代表机构拟任首席代表、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文件;

  e.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文件及翻译件;

  f.该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拟任首席代表、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文件及翻译件;

  g.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h.拟任首席代表、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及翻译件;

  i.拟任代表的身份证件(护照)复印件及中文译本;

  j.外国律师事务所增派驻华代表机构代表申请表。

  22.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9个月。(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22.6.审批流程

  22.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c.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22.6.2.审查与决定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司法部审核。

  b.司法部审核后对代表发给执业证书。

  c.证书: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证。

  22.7.收费情况

  不收费。

  22.8.数量限制

  无限制。

  22.9.年审年报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二十二条。

  23.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减少代表

  23.1.设定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十二条。

  23.2.实施主体

  市司法局

  23.3.许可条件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十二条。

  23.4.申请材料

  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减少代表申请书。

  23.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1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23.6.审批流程

  23.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23.6.2.审查与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司法部核准。

  23.7.收费情况

  不收费。

  23.8.数量限制

  无限制。

  23.9.年审年报

  不涉及。

  24.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注册

  24.1.设定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38号令)第十条

  24.2.实施主体

  市司法局

  24.3.许可条件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38号令)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24.4.申请材料

  a.年度工作报告书;

  b.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c.在中国境内结算依法纳税凭证;

  d.代表处本年度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中国辅助人员的总体情况;

  e.代表处的代表处的代表在中国境内的居留情况;

  f.代表处代表上一年度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执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材料;

  g.代表处及其代表有效的本年度执业责任风险保险文件;

  h.总所(部)在本国合法执业的材料。

  24.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24.6.审批流程

  24.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c.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24.6.2.审查与决定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办理注册手续。

  b.登记表: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年度检验注册记录。

  24.7.收费情况

  不收费。

  24.8.数量限制

  无限制。

  24.9.年审年报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二十二条。

  25.司法鉴定机构及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25.1.设定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15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第十一条。

  25.2.实施主体

  区司法局初审,市司法局终审。

  25.3.许可条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五条、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25.4.申请材料

  a.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

  b.申请者营业执照;

  c.住所和资金情况材料;

  d.检测实验室资料;

  e.仪器设备购置凭证;

  f.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g.内部管理制度(包含人员、场所、业务、质量、财务、档案、培训等)。

  25.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25.6.审批流程

  25.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5.6.2.审查与决定

  a.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b.批文和证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

  25.7.收费情况

  不收费。

  25.8.数量限制

  无限制。

  25.9.年审年报

  不涉及。

  26.司法鉴定机构及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26.1.设定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第十一条。

  26.2.实施主体

  区司法局初审,市司法局终审。

  26.3.许可条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五条、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第二十四条。

  26.4.申请材料

  26.4.1.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

  a.司法鉴定机构变更业务范围申请表;

  b.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许可证;

  c.仪器设备购置凭证;

  d.司法鉴定人的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或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

  26.4.2.申请减少业务范围的

  a.司法鉴定机构变更业务范围申请表;

  b.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许可证。

  26.4.3.申请变更名称的

  a.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申请表;

  b.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许可证;

  c.发起单位名称变后营业执照或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营业执照告知承诺书。

  26.4.4.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

  a.司法鉴定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申请表;

  b.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许可证;

  c.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决议书;

  d.营业执照或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营业执照告知承诺书。

  26.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26.6.审批流程

  26.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6.6.2.审查与决定

  a.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不予变更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b.批文: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26.7.收费情况

  不收费。

  26.8.数量限制

  无限制。

  26.9.年审年报

  不涉及。

  27.司法鉴定机构及分支机构延续登记

  27.1.设定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第十一条。

  27.2.实施主体

  区司法局初审,市司法局终审。

  27.3.许可条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五条、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第二十六条。

  27.4.申请材料

  a.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

  b.住所资金情况材料;

  c.标准要求的主要设备购置发票;

  d.检测实验室资料;

  e.申请者营业执照;

  f.仪器设备购置凭证;

  g.内部管理制度(包含人员、场所、业务、质量、财务、档案、培训等)。

  27.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27.6.审批流程

  27.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7.6.2.审查与决定

  a.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延续决定;不予延续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b.批文: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27.7.收费情况

  不收费。

  27.8.数量限制

  无限制。

  27.9.年审年报

  不涉及。

  28.司法鉴定机构及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28.1.设定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第十一条。

  28.2.实施主体

  区司法局初审,市司法局终审。

  28.3.许可条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五条、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第二十七条。

  28.4.申请材料

  a.司法鉴定机构注销登记申请表;

  b.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许可证;

  c.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28.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28.6.审批流程

  28.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8.6.2.审查与决定

  a.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注销许可决定;不予延续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b.批文: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28.7.收费情况

  不收费。

  28.8.数量限制

  无限制。

  28.9.年审年报

  不涉及。

  29.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

  29.1.设定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第十条。

  29.2.实施主体

  区司法局初审,市司法局终审。

  29.3.许可条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四条、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29.4.申请材料

  a.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

  b.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c.毕业证书;

  d.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e.无犯罪记录承诺书;

  f.同意兼职材料;

  g.身体健康情况说明。

  29.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29.6.审批流程

  29.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9.6.2.审查与决定

  a.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b.批文和证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29.7.收费情况

  不收费。

  29.8.数量限制

  无限制。

  29.9.年审年报

  不涉及。

  30.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

  30.1.设定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第十条。

  30.2.实施主体

  区司法局初审,市司法局终审。

  30.3.许可条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四条、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第十八条。

  30.4.申请材料

  30.4.1.增加执业类别

  a.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类别申请表;

  b.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c.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30.4.2.减少执业类别

  a.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类别申请表;

  b.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30.4.3.变更执业机构

  a.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b.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30.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30.6.审批流程

  30.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0.6.2.审查与决定

  a.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不予变更的,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b.批文: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30.7.收费情况

  不收费。

  30.8.数量限制

  无限制。

  30.9.年审年报

  不涉及。

  31.司法鉴定人延续登记

  31.1.设定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第十条。

  31.2.实施主体

  区司法局初审,市司法局终审。

  31.3.许可条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四条、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第十九条。

  31.4.申请材料

  a.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

  b.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c.毕业证书;

  d.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e.无犯罪记录承诺书;

  f.身体健康情况说明。

  31.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31.6.审批流程

  31.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1.6.2.审查与决定

  a.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不予延续的,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b.批文: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31.7.收费情况

  不收费。

  31.8.数量限制

  无限制。

  31.9.年审年报

  不涉及。

  32.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

  32.1.设定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第十条。

  32.2.实施主体

  区司法局初审,市司法局终审。

  32.3.许可条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四条、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第二十条。

  32.4.申请材料

  a.司法鉴定人注销申请表;

  b.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32.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32.6.审批流程

  32.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2.6.2.审查与决定

  a.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注销的决定;不予注销的,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b.批文: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32.7.收费情况

  不收费。

  32.8.数量限制

  无限制。

  32.9.年审年报

  不涉及。

  33.公证员执业许可

  33.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33.2.实施主体

  市司法局、司法部

  33.3.许可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33.4.申请材料

  33.4.1.公证员一般任职

  a.公证机构推荐书;

  b.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相应的经历说明;

  c.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d.申请人实习鉴定;

  e.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f.劳动合同;

  g.无犯罪记录承诺书;

  h.人事档案关系存放情况材料。

  33.4.2.公证员考核任职审核

  a.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b.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材料;

  c.毕业证书;

  d.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经历及职务材料;

  e.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材料;

  f.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g.劳动合同;

  h.无犯罪记录承诺书;

  i.人事档案关系存放情况材料。

  33.4.3.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

  a.所在公证机构同意材料;

  b.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

  c.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d.劳动合同;

  e.无犯罪记录承诺书;

  f.人事档案关系存放情况材料。

  33.4.4.公证员免职

  a.公证机构推荐书;

  b.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c.公证员提请免职表。

  33.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33.6.审批流程

  33.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c.不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并退回材料。

  33.6.2.审查与决定

  a.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命;

  b.批文和证书:转发司法部关于公证员任命的通知;公证员执业证。

  33.7.收费情况

  不收费。

  33.8.数量限制

  无限制。

  33.9.年审年报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第二十四条。

  34.法律职业资格认定

  34.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19年修订)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34.2.实施主体

  市司法局、司法部

  34.3.许可条件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2018年)第十八条、《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2020年)第七条。

  34.4.申请材料

  a.居民身份证;

  b.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或者学历、学位证明书原件;

  c.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法律职业资格申请表;

  d.司法部公告要求的其他材料。

  34.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34.6.审批流程

  34.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受理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受理单;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内容;

  c.不符合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34.6.2.审查与决定

  a.对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查,提交授予或者不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书面核查报告,报司法部审核认定。

  b.证书: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副本)。

  34.7.收费情况

  不收费。

  34.8.数量限制

  无限制。

  34.9.年审年报

  不涉及。

  35.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

  35.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44号)第三条。

  35.2.实施主体

  市司法局

  35.3.许可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44号)第三条。

  35.4.申请材料

  a.设立仲裁委员会申请书;

  b.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文件;

  c.仲裁委员会章程;

  d.必要的经费证明;

  e.仲裁委员会住所证明;

  f.聘任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聘书副本;

  g.拟聘任的仲裁员名册。

  35.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35.6.审批流程

  35.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

  c.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35.6.2.审查与决定

  a.符合设立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设立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符合设立条件,但所提供的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在要求补正后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登记。

  b.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正、副本)。

  35.7.收费情况

  不收费。

  35.8.数量限制

  无限制。

  35.9.年审年报

  不涉及。

  36.仲裁委员会注销登记

  36.1.设定依据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44号)第六条。

  36.2.实施主体

  市司法局

  36.3.许可条件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44号)第六条。

  36.4.申请材料

  a.注销登记申请书;

  b.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同意注销该仲裁委员会的文件;

  c.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d.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36.5.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36.6.审批流程

  36.6.1.受理

  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b.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

  36.6.2.审查与决定

  登记机关自收到规定的文件、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终止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注销登记,收回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36.7.收费情况

  不收费。

  36.8.数量限制

  无限制。

  36.9.年审年报

  不涉及。

  注:上述行政许可的撤销、撤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司法部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1.对国内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行政检查

  1.1.检查对象

  国内律师事务所、分所

  1.2.检查方式

  实地检查、查验证照、现场询问、查阅资料、非现场检查,以及其它方式。

  1.3.检查频次

  原则上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网站公示)开展。

  1.4.检查内容

  1.4.1.国内律师事务所经营资质

  1.4.1.1.国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的公示和保管是否规范

  a.律师事务所、分所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公示执业许可证正本原件(现场查验);

  b.在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过程中,律师事务所、分所能够出示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现场查验);

  c.律师事务所、分所实际使用的名称与执业许可证正、副本载明的名称一致;律师事务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分所的登记事项也已作相应变更;律师事务所停办、被吊销执业证书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其分所应当同时终止并向作出原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现场查验网页、协议、宣传册信息与执业许可证信息比对);

  d.律师事务所、分所实际负责人的信息与执业许可证副本登记信息相符,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无被注销、吊销情形(现场查验,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对);

  e.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无明显破损、污损,载明的信息无人为涂改痕迹(现场查验);

  f.被检查的律师事务所、分所为正常执业状态;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处于停止执业状态的,已向司法行政机关缴回执业许可证正、副本(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对)。

  1.4.1.2.执业许可证是否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年度检查考核并在上加盖专用章

  a.律师事务所、分所已于当年3月31日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年度检验申请材料,接受年度检验(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对);

  b.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已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且已载明年度检查考核的考核结果、考核机关、考核有效期等记录(现场查验);

  c.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签注的考核结果、考核机关、有效期等记录无涂改,且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系统中保存的信息一致(现场查验)。

  1.4.1.3.实际执业场所是否与注册地一致并取得合法手续

  a.律师事务所、分所租用办公住所的,应当有与房屋产权人签订住所租赁协议,且该租赁协议真实有效,租赁协议截止时间晚于年度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时间(现场查验房屋租赁协议);

  b.律师事务所使用自有办公住所的,应当有住所不动产登记证,且与办理执业许可证时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一致(现场查验房屋不动产登记证)。

  1.4.1.4.执业场所是否符合执业用途、执业环境是否适宜律师执业

  a.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执业场所仅用于与办理法律服务业务相关用途,未用于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无与其他公司、企业或机构混用情形(现场查验);

  b.办公场所门头或者门口要悬挂招牌,标明律师事务所规范名称和门牌号(现场查验);

  c.办公场所设合理的功能分区,包括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室)、财务室、档案室等,办公区域整洁干净,功能设置完备,物品摆放整齐有序(现场查验);

  d.律师事务所明显位置应当张贴公示栏,公示栏包括以下内容:附有照片的执业律师信息、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服务承诺、投诉监督电话等(现场查验);

  e.律师事务所档案室配备专用档案柜及防火、防虫、防潮设施,室内保持清洁、整齐、通风。办案卷宗及相关资料存放于律师事务所档案室(现场查验);

  f.接待室应配备座椅、饮水机、纸杯、纸笔等必备物品(现场查验);

  g.律师事务所应配备包括办公电话、复印机、传真机、打印机等必要的办公设备(现场查验)

  1.4.1.5.是否制定本所章程,章程载明内容是否健全、完善

  a.律师事务所能够现场出示其章程原件且该章程文本为最后一次变更时报司法行政机关的版本(现场查验,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对);

  b.律师事务所实际合伙人、负责人与章程中一致,无应当变更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情形(现场查验,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对);

  c.律师事务所章程包含如下内容(现场查验):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4)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6)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7)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8)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9)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11)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参与本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党建工作保障措施等;

  12)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13)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d.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无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情形;律师事务所章程自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或者变更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现场查验)。

  1.4.1.6.设立人是否符合相应资质条件和数量

  a.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现场查验,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对);

  b.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现场查验,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对);

  c.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现场查验,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对);

  d.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现场查验,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对)。

  1.4.1.7.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否制定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载明内容是否健全、完善

  a.律师事务所能够现场出示合伙协议正本原件且该协议文本为最后一次变更时报司法行政机关的版本(现场查验,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对);

  b.律师事务所实际合伙人与协议中的合伙人一致,无应当变更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情形(现场查验,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对);

  c.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现场查验):

  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2)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3)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4)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5)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6)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7)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8)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9)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d.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或者变更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现场查验)。

  1.4.1.8.专职律师数量

  a.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作为设立人的合伙人不少于3名且均与《章程》中的设立人相符,无已被吊销执业资格的人员;其他专职律师数量以律师事务所实际注册数量为准(现场查验章程、名册和执业证书,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对);

  b.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作为设立人的合伙人不少于20名且均与《章程》中的设立人相符,无已被吊销执业资格的人员;其他专职律师数量以律师事务所实际注册数量为准(现场查验章程、名册和执业证书,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对);

  c.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至少有2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现场查验章程、名册和执业证书,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对);

  d.律师事务所分所有3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现场查验章程、名册和执业证书,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对);

  e.所有专职律师均与本律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本律师事务所缴纳社保,无“挂证”律师(现场查验专职律师劳动合同和近3个月社保缴纳记录)。

  1.4.1.9.专职律师资质

  a.持有北京市司法局颁发的《律师执业证》(现场查验);2.律师执业类别为专职律师(现场查验);

  b.律师实际执业律所与律师执业证书登记信息相符(现场查验);

  c.律师执业证书相应栏目内,年度检查考核结果为称职并已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且在年度检查考核有效期内(现场查验,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对);

  d.专职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的行政处罚后,已立即停止办理尚未办结的委托,并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告知委托人(现场查看被停止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人员接受指派情况、律师事务所告知记录);

  e.专职律师无在停止执业期间执业,或者被吊销执业证后继续执业的情形(现场查验委托合同和档案,现场向相关案件委托人询问,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对)

  1.4.1.10.兼职律师资质

  a.持有北京市司法局颁发的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现场查验);

  b.律师执业类别为兼职律师且本人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现场查验执业证书和工作单位);

  c.实际执业律所与律师执业证书登记信息相符,无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情况(现场查验,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对);

  d.律师执业证书相应栏目内,年度检查考核结果为称职并已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且在年度检查考核有效期内(现场查验,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对);

  e.兼职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的行政处罚后,已立即停止办理尚未办结的委托,并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告知委托人(现场查看被停止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人员接受指派情况、律师事务所告知记录);

  f.兼职律师无在停止执业期间执业,或者被吊销执业证后继续执业的情形(现场查验委托合同和档案,现场向相关案件委托人询问,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对)。

  1.4.1.11.实习人员情况

  a.实习人员持有律师协会颁发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现场查验);

  b.接收实习人员时,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无下列情形(现场询问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实习人员,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系统核对):

  1)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2)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3)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4)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c.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的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且每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超过2名(现场查验指导实习人员数量,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系统核对执业信息);

  d.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实习指导律师无下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的行为(现场抽查律师事务所或分所的指派单,现场抽查实习指导律师卷宗,现场电话询问委托人,现场查验实习人员名片):

  1)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2)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3)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4)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5)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6)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1.4.1.12.辅助人员情况

  a.律师事务所与所有聘用的辅助人员均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保(现场查验辅助人员劳动合同和近3个月社保缴纳记录);

  b.律师事务所、分所对辅助人员的从业行为严格进行监督管理,无下列行为(现场抽查律师事务所或分所的指派单,现场抽查律师卷宗,现场电话询问委托人,现场查验辅助人员名片):

  1)为辅助人员制作印有“律师”“合伙人”“合作人”“主任”“副主任”等与辅助人员身份不符的名片、标志;

  2)在律师事务所对外出具的介绍信、指派函等专用文书中,未明确注明辅助人员身份,存在混淆辅助人员与律师的信息;

  3)指派辅助人员单独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4)指派辅助人员存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行为。

  c.律师助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可以协助律师整理和起草相关文书材料、调查取证,得到律师事务所指派和当事人授权情况下,可以协助律师接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办理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交办的其他辅助性法律事务工作,但不得有以下行为(现场抽查律师助理工作记录,现场抽查律师卷宗,现场电话询问委托人,现场查验辅助人员名片):

  1)以律师身份印制名片、标志或者对外宣传;

  2)独立承揽法律服务方面的委托或者签署送达法律文书;

  3)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1.4.2.国内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建立执行情况

  1.4.2.1.是否规范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a.已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并对律所、分所法律服务业务单独建立账册账本(现场查验);

  b.律师事务所的会计人员和出纳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且会计和出纳为不同人员担任(现场查验人员资格证、财务票据收支凭证签字);

  c.财务印章、票据、临时存放现金的专柜钥匙由专人统一保管,财务室防盗门、保险柜、电脑、票证打印机等设备、设施符合基本规范要求(现场查验);

  d.单独建立的账册中,所有律师法律服务费用收支情况均已按照会计准则逐笔计账,收支记录无错误或者遗漏。账户中已收取的律师法律服务费应按照委托协议分别记账并专项使用,不存在多个委托协议项下的收费交叉使用或混合使用的情况。对外通过统一账户收取律师法律服务费用,无通过其他账户收取律师法律服务费用的情况(现场从近三个月签订的委托协议中随机抽取部分协议,现场对收费票据和会计账册记录进行查验);

  e.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和收费规范要求,规范使用票据,依法在委托人缴纳费用后按照收费数额出具票据,不存在向委托人虚开票据或者出具的票据对象与委托人不符的情形(现场从近三个月签订的委托协议中随机抽取部分协议,现场对收费票据进行查验);

  f.无超出协议约定向委托人额外收取费用的情况(现场从近三个月签订的委托协议中随机抽取部分协议,现场询问委托人查验);

  g.规范制作财务报表,并按规定的时间上报财务报表(现场查看财务报表及上报情况)。

  1.4.2.2.是否依法纳税

  a.律师事务所能够依法缴纳税款,在执业许可证年检考核有效期内,律师事务所无被税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记录(现场查验完税凭证或缴税记录,现场查验律师事务所信用记录);

  b.律师事务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能够依法按照律师的实际收入代扣代缴,无因个人所得税少扣、少缴被税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记录(现场查验完税凭证或缴税记录,现场查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用记录)。

  1.4.2.3.是否规范建立并执行收费管理制度

  a.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已按国家和本市规定明码标价,律所网站和办公现场已按要求公示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价格标准(收费价格标准应包括收费事项名称、对应的价格标准、计算方式等内容)。(现场查验公示情况,现场对收费方式核对);

  b.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收费合同(现场查验近三个月内的委托合同或收费合同);

  c.律师事务所已建立收费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现场查验制度文本);

  d.律师事务所能够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法律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提交代交费用或办案差旅费有效凭证(现场查验收费票据和凭证);

  e.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无向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员收取任何费用的情形(现场抽取法律援助案件并电话询问受援人)。

  1.4.2.4.是否规范建立并执行重大疑难案件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监督指导制度

  a.律师事务所已建立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和报告制度(现场查验制度文本);

  b.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和报告制度是否完整包括以下内容(现场查验制度文本):

  1)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

  2)集体讨论和报告的机制;

  3)集体讨论的程序;

  4)集体讨论结论的应用和归档;

  5)违反制度的内部处理规定。

  c.律所有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和报告制度执行情况的记录(现场查验记录)。

  1.4.2.5.是否建立并执行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a.律师事务所已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现场查验制度文本);

  b.利益冲突审查制度是否完整包括以下内容(现场查验制度文本):

  1)审查的范围;

  2)审查机构或管理机制;

  3)利益冲突委托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4)利益冲突的处理原则、程序及方式;

  5)违反利益冲突代理的内部处理规定;

  c.律所利益冲突审查制度执行情况的记录(现场查验)。

  1.4.3.国内律师事务所经营行为

  1.4.3.1.是否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

  a.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支机构严格执行利益冲突审查制度,无以下情形:

  1)指派本所或者分支机构的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现场查验近三个月签订的委托协议);

  2)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现场查验近三个月签订的委托协议);

  3)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现场询问代理律师);

  4)纵容或者放任本所或者分支机构律师有下列行为的(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对):

  ①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②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③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④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⑤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b.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支机构如存在律师已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已在该律师任职期间停止指派其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现场询问、核查委托协议)。

  1.4.3.2.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

  a.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

  1)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报属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并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变更后的实际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等与北京市司法局准予变更决定一致(现场查阅北京市司法局出具的准予变更决定书);

  2)律师事务所住所、合伙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北京市司法局备案(现场查阅律师事务所报备证明材料,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系统核对);

  3)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申请(现场查验办理上述事务的有关材料和凭证以及修改后的章程、合伙协议);

  b.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1)新合伙人应当为专职执业律师、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不存在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且处罚期未逾三年的情形(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系统核对执业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公示信息或律师管理档案核对受到处罚情况);

  2)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收益、债务承担等事务(现场查验办理上述事务的有关材料和凭证);

  3)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北京市司法局核准(现场核对律所负责人身份、查验推选负责人有关材料)。

  c.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

  1)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办理分立、合并事宜(现场查验办理上述事务的有关材料和凭证);

  2)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①设立分所申请书;

  ②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③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④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⑤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⑥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⑦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审批管理系统核对);

  3)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属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北京市司法局审核,办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属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可以直接报北京市司法局办理注销手续。(非现场通过网站查询律师事务所公告、核对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有关注销申请材料)。

  1.4.3.3.是否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a.律师事务所或分支机构实际开展业务范围与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或分所执业证登载的业务范围一致,无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情形(现场查验,现场询问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及律师,非现场查验上一年度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年度考核材料);

  b.律师事务或分支机构从事业务范围不涉及工程管理服务类、企业管理服务类、科技中介服务类、会计评估类、工商税务代理咨询类、专利商标代理类、商贸信息咨询类、房地产中介服务类、金融保险证券中介服务类、职业婚姻介绍类、文化教育体育中介服务类、广告咨询策划设计传播类等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其他经营性活动(现场查验,现场询问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及律师,非现场查验上一年度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年度考核材料)。

  1.4.3.4.是否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a.律师事务所或分支机构通过合法、正当渠道承揽法律服务业务,无以下情形:

  1)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现场抽查案卷、通过电话回访方式向当事人核实相关情况);

  2)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现场询问律所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3)以对本所及律师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现场查询律师事务所网站及有关宣传资料);

  4)在本所住所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现场询问律所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b.本所律师无上述行为,或虽存在上述行为,但不属于律师事务所纵容或者放任所导致,律师事务所在发现后能够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并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现场询问律所负责人及存在上述行为的律师)。

  1.4.3.5.是否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a.律师事务所有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且以书面形式向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作出说明(现场询问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查阅律师事务所向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副本或复印件);

  b.律师事务所接受指派后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无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情形(现场抽查法律援助案卷):

  1)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接到指派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接受案件指派手续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2)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援助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并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者辩护协议,但因受援人的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

  c.本所律师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终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情形;或虽存在该情形但不属于律师事务所纵容或者放任导致,律师事务所在发现后能够及时采取

  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并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现场询问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及存在上述行为的律师)。

  1.4.3.6.是否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a.律师事务所能够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工作,无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实、虚假的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情形(现场查验);

  b.律师事务所在参加年度检查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无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情形(现场对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有关材料真实情况进行实地核验,现场询问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相关人员);

  c.律师事务所在办理重大事项变更、设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清算、注销的过程中,无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情形(现场对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有关材料真实情况进行实地核验,现场询问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相关人员)。

  1.4.3.7.是否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a.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完善,日常管理规范、有序,律师事务所运转正常(现场核实律所实际经营状况、查验律所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b.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无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现场询问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相关人员);

  c.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无继续执业的情形;或虽存在上述情形,但不属于因律师事务所纵容或者放任所导致,律师事务所在发现该情形后,能够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并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现场询问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相关人员);

  d.律师事务所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合格”档次(现场查验近三年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副本记载的年度检查考核成绩);

  e.律师事务所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现场查验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

  2.对国内律师的行政检查

  2.1.检查对象

  国内律师

  2.2.检查方式

  实地检查、查验证照、现场询问、查阅资料、非现场检查,以及其它方式。

  2.3.检查频次

  原则上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网站公示)开展。

  2.4.检查内容及标准

  2.4.1.国内律师执业资质

  2.4.1.1.是否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2.4.1.2.律师是否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年度考核备案并在执业证书上加盖专用章

  2.4.1.3.律师执业机构与执业证书登记信息是否一致

  2.4.1.4.律师执业证书是否进行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故意损毁

  2.4.2.国内律师执业行为

  2.4.2.1.是否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

  2.4.2.2.是否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

  2.4.2.3.是否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

  2.4.2.4.是否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

  2.4.2.5.是否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

  2.4.2.6.是否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

  2.4.2.7.是否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2.4.2.8.是否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

  2.4.2.9.担任法律顾问期间,是否为与法律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2.4.2.10.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是否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

  2.4.2.11.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是否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

  2.4.2.12.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是否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

  2.4.2.13.是否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

  2.4.2.14.是否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

  2.4.2.15.是否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务或者获取其他利益

  2.4.2.16.是否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务或者其他利益

  2.4.2.17.是否除以下正当理由外,接受委托后拒绝接受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

  2.4.2.18.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2.4.2.19.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

  2.4.2.20.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

  2.4.2.21.律师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2.4.2.22.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

  2.4.2.23.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2.4.2.24.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2.4.2.25.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的宣传或诋毁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2.4.2.26.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

  2.4.2.27.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2.4.2.28.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2.4.2.29.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2.4.2.30.是否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

  2.4.2.31.是否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2.4.2.32.是否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

  2.4.2.33.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

  2.4.2.34.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2.4.2.35.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2.4.2.36.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

  2.4.2.37.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2.4.2.38.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2.4.2.39.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

  2.4.2.40.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的

  2.4.2.41.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2.4.2.42.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2.4.2.43.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

  2.4.2.44.违反保密义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2.4.2.45.是否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务、权益

  2.4.2.46.是否指使、诱导当事人将财务、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

  2.4.2.47.是否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

  2.4.2.48.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

  2.4.2.49.是否接受对方当事人财务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

  2.4.2.50.是否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2.4.2.51.是否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

  2.4.2.52.是否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进展情况

  2.4.2.53.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否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2.4.2.54.是否存在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

  2.4.2.55.是否因违反律师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的情形

  2.4.2.56.是否因违反律师法规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情形

  3.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行政检查

  3.1.检查对象

  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

  3.2.检查方式

  实地检查、查验证照、现场询问、查阅资料、非现场检查,以及其它方式。

  3.3.检查频次

  原则上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网站公示)开展。

  3.4.检查内容及标准

  3.4.1.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经营资质

  3.4.1.1.代表机构是否取得执业许可证

  a.已取得司法部核发的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书(现场查验);

  b.在代表机构办公场所悬挂执业许可证正本(现场查验);

  c.在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过程中能够出示执业许可证副本(现场查验)

  d.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载明的信息无涂改(现场查验);

  e.代表机构实际使用的名称与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载明的名称一致(现场查验网页、协议、宣传册信息与执业许可证信息比对);

  f.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信息与代表机构注册信息相符(现场查验首席代表护照、居留证信息,与注册信息比对);7.代表机构实际办公地址与执业许可证副本载明的住所一致(现场查验);

  g.代表机构的代表和雇佣人员与执业许可证副本记载一致(现场查验代表和雇员信息,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对);

  h.执业许可证副本中加盖的年度检验专用章真实有效(现场查验)。

  3.4.1.2.代表机构是否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年度检验并在执业证书上加盖专用章

  a.代表机构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北京市司法局提交执业许可证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验);

  b.代表机构通过年度检查考核,执业许可证副本已加盖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现场查验);

  c.执业许可证副本签注的有效期无涂改、未超期,且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系统中保存的信息一致(现场查验)。

  3.4.1.3.代表机构是否已解散或者被注销、吊销

  a.代表机构在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系统中的执业状态为正常(非现场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

  b.代表机构在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系统中无申请注销或者解散的记录(非现场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

  c.代表机构无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许可证的记录(非现场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

  d.代表机构无被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封、取缔的情形(现场询问、现场查验)。

  3.4.1.4.代表机构是否申请注销

  a.司法行政机关未收到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驻内地代表机构的申请材料(非现场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

  b.代表机构办理许可和年度检查考核时,港澳律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设立材料合法、真实、有效(非现场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

  3.4.1.5.代表执业资格是否合法有效,实际信息是否与注册一致

  a.代表机构增加、减少代表,已依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代表机构的代表信息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系统注册信息相符,无信息不符的情形(非现场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

  b.代表机构的代表无被司法行政机关处以限期停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后仍继续执业的情形(非现场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

  c.代表机构的代表无被所属港澳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情形(现场询问,现场核验代表资格证)。

  3.4.1.6.代表是否存在未经过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

  a.代表机构的代表已通过年度检验,代表执业证书已加盖年检专用章,无未接受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情形(现场查验,非现场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

  b.代表机构的代表通过年度检验后,无在年度检验有效期内港澳律师事务所解除任命的情形(现场询问,现场核对港澳律师事务所任命文件);

  c.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通过年度检验后,无在年度检验有效期内被港澳律师事务所解除合伙人或者与合伙人相同职位的情形(现场询问,现场核对港澳律师事务所任命文件);

  d.代表机构的代表通过年度检验后,无在年度检验有效期内从事未经批准法律服务业务的情形(从近一年协议中现场随机调取部分协议核对);

  e.代表机构无使用代表以外其他人员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情形(从近一年协议中现场随机调取部分协议核对,现场询问)。

  3.4.2.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经营行为

  3.4.2.1.代表机构是否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a.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在执业活动中无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现场查验,现场询问代表机构负责人及代表):

  b.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在执业活动中无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现场查验,现场询问代表机构负责人及代表)。

  c.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在执业活动中无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现场查验,现场询问代表机构负责人及代表)。

  3.4.2.2.代表机构是否违法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未从事下列行为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从近一年协议中,现场随机调取部分协议核对):

  a.向当事人提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咨询,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b.接受当事人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地区的法律事务;

  c.代表港、澳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办理中国法律事务;

  d.通过订立合同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e.提供有关内地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f.代表机构按照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

  3.4.2.3.代表机构是否聘用内地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

  a.代表机构无聘用内地执业律师的情况(现场查验聘用人员身份信息,非现场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

  b.代表机构实际雇佣辅助人员情况与向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代表机构年度检验时提供的情况相符,且雇佣的辅助人员未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现场查验辅助人员身份信息,非现场与年度检验时提供的情况比对);

  c.辅助人员在没有代表机构代表在场的情况下,无单独向服务对象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现场随机询问服务对象)。

  3.4.2.4.代表机构是否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内地结算

  a.通过比对财务凭证、纳税凭证等发现代表处是否存在未在内地结算问题;

  b.代表机构已办理的法律服务,均按照协议在内地进行结算(现场抽查对应的财务收支凭证、纳税凭证等)。

  3.4.2.5.代表机构是否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

  a.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于每年3月31日前北京市司法局提交执业证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非现场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

  b.代表机构已通过年度检验的,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已加盖年检专用章,无未接受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情形(现场查验,非现场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3.代表机构通过年度检验后,在年度检验有效期内无被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的情形(现场询问,非现场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

  c.代表机构通过年度检验后,在年度检验有效期内无依法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现场核查名称、住所、代表、从事法律服务的范围情况)

  3.4.2.6.代表机构代表是否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a.代表所在代表机构与所属港澳律师事务所颁发的授权书载明信息一致(现场查验授权书,现场询问代表);

  b.代表机构的代表无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行为被媒体曝光、投诉举报或相关部门向司法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线索(非现场查验相关网站、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

  3.4.2.7.代表机构是否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a.代表机构有防止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管理制度(现场查验制度文本);

  b.代表机构的宣传网页和宣传材料中,无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现场查验网页和宣传材料);

  c.代表机构代表、辅助人员在法律服务活动中,无通过互联网、微信、短信等方式向社会或向当事人以外人员散播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情形(现场询问);

  d.代表机构无因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被媒体曝光、投诉举报或相关部门向司法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线索(非现场查验相关网站、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

  3.4.2.8.代表机构是否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a.代表机构有规范法律服务协议管理和收费管理的制度(现场查验制度文本);

  b.代表机构不存在签订阴阳协议的行为。阴阳协议即:代表机构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提供的法律服务协议与同当事人实际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不一致(从近一年协议中现场随机抽取部分协议向当事人询问);

  c.代表机构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不存在利用法律服务便利,在协议约定之外,另行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行为(从近一年协议中现场随机抽取部分协议向当事人询问)。

  3.4.2.9.代表机构注销的,是否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内地以外

  a.代表机构注销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现场查验);

  b.在债务清偿前或清偿过程中,无将财产转移至内地以外的情形(现场查验,现场询问代表机构负责人)。

  3.4.2.10.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机构是否继续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a.代表机构被撤销执业许可后,已向司法行政机关交回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原件(非现场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查验司法行政机关收缴的执业许可证);

  b.代表机构被撤销执业许可后,不再以代表机构名义继续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其代表不再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现场询问代表机构负责人,非现场查询网络舆情)。

  4.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行政检查

  4.1.检查对象

  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

  4.2.检查方式

  实地检查、查验证照、现场询问、查阅资料、非现场检查,以及其它方式。

  4.3.检查频次

  原则上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网站公示)开展。

  4.4.检查内容及标准

  4.4.1.香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执业资质

  4.4.1.1.代表是否取得执业证书

  4.4.1.2.是否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年度检验并在执业证书上加盖专用章

  4.4.1.3.执业机构与证件记录是否一致

  4.4.2.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执业行为

  4.4.2.1.是否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4.4.2.2.是否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4.4.2.3.是否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4.4.2.4.是否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4.4.2.5.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是否擅自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4.4.2.6.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是否继续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5.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行政检查

  5.1.检查对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

  5.2.检查方式

  实地检查、查验证照、现场询问、查阅资料、非现场检查,以及其它方式。

  5.3.检查频次

  原则上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网站公示)开展。

  5.4.检查内容及标准

  5.4.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经营资质

  5.4.1.1.代表机构是否取得执业许可证

  a.已取得司法部核发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书(现场查验);

  b.在代表机构办公场所悬挂执业许可证正本(现场查验);

  c.在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过程中能够出示执业许可证副本(现场查验)

  d.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载明的信息无涂改(现场查验);

  e.代表机构实际使用的名称与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载明的名称一致(现场查验网页、协议、宣传册信息与执业许可证信息比对);

  f.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信息与代表机构注册信息相符(现场查验首席代表护照、居留证信息,与注册信息比对);

  g.代表机构实际办公地址与执业许可证副本载明的住所一致(现场查验);

  h.代表机构的代表和雇佣人员与执业许可证副本记载一致(现场查验代表和雇员信息,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对);

  i.执业许可证副本中加盖的年度检验专用章真实有效(现场查验)。

  5.4.1.2.代表机构是否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年度检验并在执业证书上加盖专用章

  a.代表机构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北京市司法局提交执业许可证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验);

  b.代表机构通过年度检查考核,执业许可证副本已加盖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现场查验);

  c.执业许可证副本签注的有效期无涂改、未超期,且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系统中保存的信息一致(现场查验)。

  5.4.1.3.代表机构是否已解散或者被注销、吊销

  a.代表机构在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系统中的执业状态为正常(非现场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

  b.代表机构在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系统中无申请注销或者解散的记录(非现场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

  c.代表机构无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许可证的记录(非现场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

  d.代表机构无被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封、取缔的情形(现场询问、现场查验)。

  5.4.1.4.代表机构是否申请注销

  a.司法行政机关未收到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驻华的申请材料(非现场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

  b.代表机构办理许可和年度检查考核时,外国律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设立材料合法、真实、有效(非现场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

  5.4.1.5.代表机构代表执业资格是否合法有效,实际信息是否与注册一致

  a.代表机构增加、减少代表,已依照《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代表机构的代表信息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系统注册信息相符,无信息不符的情形(非现场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

  b.代表机构的代表无被司法行政机关处以限期停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后仍继续执业的情形(非现场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

  c.代表机构的代表无被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情形(现场询问,现场核验代表资格证)。

  5.4.1.6.代表机构代表是否存在未经过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

  a.代表机构的代表已通过年度检验,代表执业证书已加盖年检专用章,无未接受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情形(现场查验,非现场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

  b.代表机构的代表通过年度检验后,无在年度检验有效期内被外国律师事务所解除任命的情形(现场询问,现场核对外国律师事务所任命文件);

  c.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通过年度检验后,无在年度检验有效期内被外国律师事务所解除合伙人或者与合伙人相同职位的情形(现场询问,现场核对外国律师事务所任命文件);

  d.代表机构的代表通过年度检验后,无在年度检验有效期内从事未经批准法律服务业务的情形(从近一年协议中现场随机调取部分协议核对);

  e.代表机构无使用代表以外其他人员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情形(从近一年协议中现场随机调取部分协议核对,现场询问)。

  5.4.2.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经营行为

  5.4.2.1.代表机构是否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a.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在执业活动中无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现场查验,现场询问代表机构负责人及代表):

  b.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在执业活动中无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现场查验,现场询问代表机构负责人及代表)。

  c.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在执业活动中无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现场查验,现场询问代表机构负责人及代表)。

  5.4.2.2.代表机构是否违法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未从事下列行为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从近一年协议中,现场随机调取部分协议核对):

  a.向当事人提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咨询,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b.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

  c.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中国法律事务;

  d.通过订立合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e.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f.代表机构按照与中国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

  5.4.2.3.代表机构是否聘用中国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

  a.代表机构无聘用中国执业律师的情况(现场查验聘用人员身份信息,非现场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

  b.代表机构实际雇佣辅助人员情况与向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代表机构年度检验时提供的情况相符,且雇佣的辅助人员未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现场查验辅助人员身份信息,非现场与年度检验时提供的情况比对);

  c.辅助人员在没有代表机构代表在场的情况下,无单独向服务对象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现场随机询问服务对象)。

  5.4.2.4.代表机构是否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中国境内结算

  a.通过比对财务凭证、纳税凭证等发现代表处是否存在未在内地结算问题。;

  b.代表机构已办理的法律服务,均按照协议在中国境内进行结算(现场抽查对应的财务收支凭证、纳税凭证等)。

  5.4.2.5.代表机构是否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

  a.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于每年3月31日前北京市司法局提交执业证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非现场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

  b.代表机构已通过年度检验的,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已加盖年检专用章,无未接受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情形(现场查验,非现场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

  c.代表机构通过年度检验后,在年度检验有效期内无被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的情形(现场询问,非现场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

  d.代表机构通过年度检验后,在年度检验有效期内无依法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现场核查名称、住所、代表、从事法律服务的范围情况)

  5.4.2.6.代表机构代表是否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a.代表所在代表机构与所属外国律师事务所颁发的授权书载明信息一致(现场查验授权书,现场询问代表);

  b.代表机构的代表无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行为被媒体曝光、投诉举报或相关部门向司法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线索(非现场查验相关网站、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

  5.4.2.7.代表机构是否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a.代表机构有防止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管理制度(现场查验制度文本);

  b.代表机构的宣传网页和宣传材料中,无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现场查验网页和宣传材料);

  c.代表机构代表、辅助人员在法律服务活动中,无通过互联网、微信、短信等方式向社会或向当事人以外人员散播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情形(现场询问);

  d.代表机构无因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被媒体曝光、投诉举报或相关部门向司法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线索(非现场查验相关网站、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

  5.4.2.8.代表机构是否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a.代表机构有规范法律服务协议管理和收费管理的制度(现场查验制度文本);

  b.代表机构不存在签订阴阳协议的行为。阴阳协议即:代表机构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提供的法律服务协议与同当事人实际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不一致(从近一年协议中现场随机抽取部分协议向当事人询问);

  c.代表机构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不存在利用法律服务便利,在协议约定之外,另行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行为(从近一年协议中现场随机抽取部分协议向当事人询问)。

  5.4.2.9.代表机构注销的,是否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内地以外

  a.代表机构注销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现场查验);

  b.在债务清偿前或清偿过程中,无将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情形(现场查验,现场询问代表机构负责人)。

  5.4.2.10.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机构是否继续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a.代表机构被撤销执业许可后,已向司法行政机关交回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原件(非现场通过律师管理系统核对、查验司法行政机关收缴的执业许可证);

  b.代表机构被撤销执业许可后,不再以代表机构名义继续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其代表不再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现场询问代表机构负责人,非现场查询网络舆情)。

  6.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行政检查

  6.1.检查对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代表

  6.2.检查方式

  实地检查、查验证照、现场询问、查阅资料、非现场检查,以及其它方式。

  6.3.检查频次

  原则上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网站公示)开展。

  6.4.检查内容及标准

  6.4.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代表执业资质

  6.4.1.1.代表机构代表是否取得执业证书

  6.4.1.2.是否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年度检验并在执业证书上加盖专用章

  6.4.1.3.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机构是否与证件记录一致

  6.4.2.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代表执业行为

  6.4.2.1.代表机构代表是否违法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6.4.2.2.是否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6.4.2.3.是否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6.4.2.4.是否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务或者其他好处

  6.4.2.5.外国律所、外国律师后者外国其他组织、个人是否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6.4.2.6.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是否继续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7.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行政检查

  7.1.检查对象

  基层法律服务所

  7.2.检查方式

  实地检查、查验证照、现场询问、查阅资料、非现场检查,以及其它方式。

  7.3.检查频次

  原则上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网站公示)开展。

  7.4.检查内容及标准

  7.4.1.基层法律服务所经营资质

  7.4.1.1.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否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

  7.4.1.2.《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是否在执业场所进行公示

  7.4.1.3.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场所是否与证书登记信息一致

  7.4.1.4.执业场所是否符合执业用途

  7.4.1.5.基层法律服务所规章制度是否健全

  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执业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业务培训制度、投诉查处制度、人员奖惩制度、财务和收费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

  7.4.1.6.基层法律服务所从业人员数量是否符合要求

  7.4.1.7.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具有从业资质

  7.4.2.基层法律服务所经营行为

  7.4.2.1.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否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

  7.4.2.2.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否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

  7.4.2.3.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否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和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7.4.2.4.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否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

  7.4.2.5.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否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

  7.4.2.6.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否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

  7.4.2.7.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否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

  7.4.2.8.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否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

  7.4.2.9.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否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

  7.4.2.10.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否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

  7.4.2.11.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否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

  8.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8.1.检查对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8.2.检查方式

  实地检查、查验证照、现场询问、查阅资料、非现场检查,以及其它方式。

  8.3.检查频次

  原则上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网站公示)开展。

  8.4.检查内容及标准

  8.4.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质

  8.4.1.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8.4.1.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机构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登记信息是否一致

  8.4.1.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是否进行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8.4.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

  8.4.2.1.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8.4.2.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冒用律师名义执业

  8.4.2.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8.4.2.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仍为其提供帮助

  8.4.2.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

  8.4.2.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

  8.4.2.7.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8.4.2.8.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

  8.4.2.9.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

  8.4.2.10.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

  8.4.2.1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8.4.2.1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

  8.4.2.1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和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

  8.4.2.1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违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

  8.4.2.1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8.4.2.1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

  8.4.2.17.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8.4.2.18.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8.4.2.19.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8.4.2.20.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8.4.2.2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进展情况

  9.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行政检查

  9.1.检查对象

  司法鉴定机构

  9.2.检查方式

  实地检查、查验证照、现场询问、查阅资料、非现场检查,以及其它方式。

  9.3.检查频次

  原则上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网站公示)开展。

  9.4.检查内容及标准

  9.4.1.司法鉴定机构经营资质

  9.4.1.1.《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公示和保管是否规范

  a.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证书(现场查验);

  b.在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过程中,司法鉴定机构能够出示《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证书原件(现场查验);

  c.司法鉴定机构实际使用的名称、实际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姓名等与《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载明的信息一致(现场查验,现场通过网页、协议、宣传册等信息与执业许可证信息比对);

  d.《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无明显破损、污损,载明的信息无人为涂改痕迹(现场查验);

  e.被检查的司法鉴定机构为正常执业状态;被注销登记或者处于停止执业状态的,已向司法行政机关缴回《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对)。

  9.4.1.2.《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变更、延续和注销是否符合规定

  a.《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司法鉴定机构持有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未超过使用期限(现场查验《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

  b.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后的登记事项,已由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现场查验《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

  c.《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距届满不足三十日,司法鉴定机构需延续的,已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现场查验《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非现场通过行政审批系统核对)。

  9.4.1.3.执业场所是否符合鉴定用途,区域划分是否合理

  a.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场所符合司法鉴定相关实验室配置要求(现场查验);

  b.执业场所根据业务范围和执业类别要求,合理划分接待鉴定委托、保管鉴定材料、实施鉴定活动、存放鉴定档案等区域(现场查验)。

  9.4.1.4.执业场所实验室功能区域配置是否符合要求

  根据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其场所设置应当满足下列专业领域所列实验室功能区域要求(现场查验并与四类司法鉴定机构实验室配置要求表核对):

  a.法医类

①法医病理鉴定实验室要求

②法医临床鉴定实验室要求

③法医物证鉴定实验室要求

④法医毒物鉴定实验室要求

  b.物证类

①文书鉴定实验室要求

②痕迹(不含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实验室要求

③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实验室要求

1)微量物证(不含食品类)鉴定实验室要求

2)微量物证食品类鉴定实验室和仪器设备配置要求

  c.声像资料类

c.声像资料类

  d.环境损害类

d.环境损害类

  9.4.1.5.执业场所信息公示是否符合要求

  a.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证书;

  b.司法鉴定人姓名、职称、执业类别和执业证号;

  c.委托、受理和鉴定流程;

  d.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e.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

  f.执业承诺和风险告知 ;

  g.投诉监督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h.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9.4.1.6.仪器设备配置是否符合要求

  根据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其仪器设备配置应当符合下列仪器设备配置要求,且仪器设备均可正常使用,仪器设备性能及软件功能满足相应标准和方法及检验鉴定的实际需求(现场查验并与四类司法鉴定机构实验室配置要求表核对,专家评审):

  a.法医类

a.法医类

  注1:备注中的执业分领域序号系指相应分领域应具备满足所规定的配置要求。

  注2:精神科评定量表包括但不限于:简明精神病评定量表(BPRS)、简明心理状况测验(MMSE)、阳性和阴性精神症状评定量表(PANSS)、汉密尔顿焦 虑量表(HAMA)、汉密尔顿抑郁量表(HAMD)、社会功能缺陷筛选量表(SDSS)、日常生活能力评定量表(ADL)等。

  注3:心理测试工具包括但不限于:韦氏成人记忆测验(WMS)、韦氏成人智力测验(WAIS)、韦氏儿童智力测验(WISC)、瑞文标准推理测验(SPM)、明尼苏达多相个性测验(MMPI)等。

  注4:精神障碍诊疗指南包括但不限于:《精神障碍诊疗规范》《临床诊疗指南精神病学分册》(中华医学会)、《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精神病学分册》(中华医学会)以及各类精神疾病的防治指南等。

a.法医类

  b.物证类

①文书鉴定实验室和仪器设备配置要求

②痕迹(不含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实验室和仪器设备配置要求

③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实验室和仪器设备配置要求

④微量物证鉴定实验室和仪器设备配置要求

2)微量物证食品类鉴定实验室和仪器设备配置要求

①污染物性质鉴定仪器设备配置要求

②地表水和沉积物、近海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仪器设备配置要求

③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仪器设备配置要求

④土壤和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仪器设备配置要求

⑤生态系统损害鉴定仪器设备配置要求

⑥其他类仪器设备配置要求

  9.4.1.7.仪器设备维护使用是否规范

  a.仪器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规范、状态良好,能够满足检验鉴定的实际需求(现场查验仪器设备使用状态);

  b.有仪器设备定期维护及核查记录(现场查验维护及核查记录)。

  9.4.1.8.具有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制定章程,章程载明内容是否健全、完善

  a.具有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能够现场出示其章程(现场查验);

  b.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现场查验):

  1)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住所和注册资金;

  2)司法鉴定机构的宗旨和组织形式;

  3)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

  4)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的产生、变更程序和职责;

  5)司法鉴定人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6)司法鉴定机构内相关职能部门的设置和职责;

  7)司法鉴定机构章程变更、修改;

  8)司法鉴定机构内部执业管理、质量管理形式;

  9)司法鉴定机构资产来源、财务管理和使用分配形式;

  10)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撤销后的终止程序及其资产处理;

  11)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c.司法鉴定机构实际名称、住所和业务范围等与章程中一致,且章程内容无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情形(现场查验)。

  9.4.1.9.是否规范建立并执行业务管理制度

  a.司法鉴定机构已建立业务管理制度(现场查验制度文本);

  b.业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现场查验制度文本):

  1)统一受理鉴定委托;

  2)统一签订委托协议;

  3)统一指派鉴定人员;

  4)统一收取鉴定费用;

  5)统一建立鉴定材料审核、接收、保管、使用、退还和存档等工作制度。

  c.司法鉴定机构有业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记录(现场查验记录)。

  9.4.1.10.是否规范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

  a.司法鉴定机构已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有质量管理相关制度(现场查验制度文本);

  b.质量管理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现场查验制度文本):

  1)质量组织;

  2)管理体系;

  3)内部运转程序。

  c.司法鉴定机构有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记录(现场查验记录)。

  9.4.1.11.是否规范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a.司法鉴定机构已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现场查验制度文本),单独建立账册;

  b.司法鉴定机构对外统一收取鉴定等费用,依法出具票据(现场查验收费凭证);

  c.司法鉴定机构对内按劳计酬,合理确定分配形式(现场查验制度文本);

  d.逐步建立教育培训基金、执业责任保险基金和机构发展基金(现场查验各类基金账册);

  e.司法鉴定机构有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记录(现场查验记录)。

  9.4.1.12.是否规范建立并执行外部信息管理制度

  a.司法鉴定机构已建立完善外部信息管理制度(现场查验制度文本);

  b.外部信息的使用应当根据程序进行核查、验证(现场查验外部信息使用核查记录);

  c.因专业技术问题需要外聘专家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现场查验外聘专家协议等);

  d.司法鉴定依据的外部信息、外聘专家意见及签名应当存入同一鉴定业务档案,存档备查(现场查验鉴定档案)。

  9.4.1.13.是否规范建立并执行内部讨论和复核制度

  a.司法鉴定机构已建立完善内部讨论和复核制度(现场查验制度文本);

  b.对于重大疑难和特殊复杂问题的鉴定或者有争议案件的鉴定,应当组织鉴定人研究讨论,并做好书面记录(现场查阅集体讨论记录)。

  9.4.1.14.是否规范建立并执行印章和证书管理制度

  a.司法鉴定机构已建立印章和证书管理制度(现场查阅制度文本);

  b.司法鉴定机构红印、司法鉴定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以及司法鉴定许可证等,除需要公示的,应当由机构指定专人统一管理并按规定使用(现场查验印章使用记录)。

  9.4.1.15.司法鉴定人数量及资质

  a.司法鉴定机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现场查验,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对);

  b.司法鉴定人持有北京市司法局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且未超过使用期限,无涂改情形(现场查验);

  c.司法鉴定人实际执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登记信息相符(现场查验);

  d.司法鉴定人无在停止执业期间执业或者被撤销登记后继续执业的情形(现场查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现场询问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和司法鉴定人);

  e.司法鉴定人被处以停止执业行政处罚或者被注销登记后,已立即停止办理尚未办结的司法鉴定业务,并及时报告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鉴定机构告知当事人(现场查验被停止执业或者被注销登记司法鉴定人办理业务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告知记录)。

  9.4.2.司法鉴定机构经营行为

  9.4.2.1.是否存在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行为

  a.司法鉴定机构实际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与执业场所和网站公示信息、《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信息一致(现场查验业务开展情况,现场查阅鉴定档案,现场查验公示信息和《司法鉴定许可证》);

  b.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发生变更的,已经市司法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现场查验《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

  9.4.2.2.是否存在司法鉴定机构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

  a.司法鉴定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有分支机构,已经北京市司法局审核登记(现场查验《司法鉴定许可证》,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系统核对);

  b.司法鉴定机构在本市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分支机构,已经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已报经北京市司法局同意(现场询问鉴定机构负责人,非现场查阅司法鉴定机构向北京市司法局报送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材料)。

  9.4.2.3.是否存在司法鉴定机构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a.司法鉴定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姓名、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已由北京市司法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已向北京市司法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正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现场查验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

  b.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后的登记事项,已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且实际情况相符(现场查验《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

  9.4.2.4.是否存在司法鉴定机构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行为

  a.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原件,在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过程中能够出示《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原件,且正、副本上无涂改痕迹(现场查验许可证书正、副本);

  b.司法鉴定机构未在执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原件,或在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过程中无法出示《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原件,但属于毁损、遗失等情形,并已向北京市司法局申请换发或补发许可证件,遗失的已在机构网站发布遗失公告(现场查阅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补发或换发材料,现场查验网站遗失公告,现场询问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

  9.4.2.5.是否存在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行为

  a.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现场查验被指定人员《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b.在鉴定过程实时记录(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的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现场查阅鉴定档案,现场查验签名人员《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c.司法鉴定机构所属司法鉴定人无在被给予停止执业行政处罚期间或被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情形(非现场查询信用北京平台处罚公示信息,现场询问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现场查询公证档案)。

  9.4.2.6.是否存在司法鉴定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行为

  a.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下列申请材料真实、完整、可靠(非现场查验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的申请材料):

  1)申请表;

  2)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3)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4)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5)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6)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7)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8)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9)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b.司法鉴定机构实际住所、资金、仪器、设备、实验室、鉴定人数量及资质等登记事项均与申请登记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相符(现场查验)。

  9.4.2.7.是否存在司法鉴定机构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

  a.司法鉴定机构无下列支付回扣、介绍费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场询问鉴定机构负责人、司法鉴定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现场查验收费凭证,现场电话回访当事人):

  1)司法鉴定机构为承揽业务,从收取的司法鉴定费用中向委托人返款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用作为“回扣”,导致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账目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

  2)司法鉴定机构为承揽业务,在收取的司法鉴定费用外,向帮助其承揽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以“介绍费”、“好处费”、“协办费”、“联络费”、“信息费”等为名的额外费用。

  b.司法鉴定机构无对其经营资质、经营状况、经营业绩、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现场询问鉴定机构负责人、司法鉴定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现场查验网站、宣传海报、宣传手册)。

  9.4.2.8.是否存在司法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

  a.司法鉴定机构在司法行政机关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能够为司法行政机关查阅资料、了解情况提供便利,能够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现场查验):

  1)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2)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3)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b.司法鉴定机构能够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线索的案件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现场查验)。

  9.4.2.9.是否存在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行为

  司法鉴定机构能够按照《北京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司法鉴定收费标准(试行)》、《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服务的认定标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收取司法鉴定费用(现场查验收费凭证,现场询问鉴定机构负责人和司法鉴定人,现场电话回访当事人)。

  9.4.2.10.是否存在司法鉴定机构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司法鉴定机构日常管理规范、有序,业务管理制度、质量管理体系等健全、完善,无下列情形(现场查验制度文本和执行情况记录,现场询问鉴定机构负责人和鉴定人,现场电话回访当事人):

  a.司法鉴定机构由于疏忽大意,管理混乱等原因,造成检材丢失、检材受污染、延误鉴定、错误鉴定;

  b.由于检材丢失、检材受污染、延误鉴定、错误鉴定等原因,造成当事人无法起诉、无法应诉、严重损害其诉讼实体利益甚至造成败诉等结果,其合法权益损失重大。

  9.4.2.11.是否存在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办案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的行为

  a.司法鉴定机构除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外,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委托鉴定事项,均予受理(现场查验司法鉴定委托书,现场询问鉴定机构负责人,现场电话回访委托人)

  1)鉴定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2)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3)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6)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b.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现场查验不予受理通知书、退还鉴定材料目录、送达凭证,现场询问鉴定机构负责人,现场电话回访委托人)。

  9.4.2.12.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是否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是否尊重科学,是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a.司法鉴定机构严格遵守与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现场查验,现场询问鉴定机构负责人和鉴定人);

  b.司法鉴定机构严格遵守《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基本规范》,无“人情鉴定”、“关系鉴定”、虚假鉴定等情形(现场查验,现场询问鉴定机构负责人和鉴定人);

  c.司法鉴定机构在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时尊重科学,无凭借主观臆断或者凭借想当然进行鉴定,或屈从于个别领导或者部门对鉴定工作的干预,损害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的行为(现场查验,现场询问鉴定机构负责人和鉴定人);

  d.司法鉴定机构在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时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技术操作规范,无因违反技术操作规范导致人民法院不予采纳鉴定意见的情形(现场查验,现场询问鉴定机构负责人和鉴定人)。

  10.对司法鉴定人的行政检查

  10.1.检查对象

  司法鉴定人

  10.2.检查方式

  实地检查、查验证照、现场询问、查阅资料、非现场检查,以及其它方式。

  10.3.检查频次

  原则上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网站公示)开展。

  10.4.检查内容及标准

  10.4.1.司法鉴定人执业资质

  10.4.1.1.是否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10.4.1.2.《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10.4.1.3.执业机构、执业类别与《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登记信息是否一致

  10.4.2.司法鉴定人执业行为

  10.4.2.1.是否由于疏忽大意等原因,造成检材丢失、检材受污染、延误鉴定、错误鉴定等

  10.4.2.2.是否由于检材丢失、检材受污染、延误鉴定、错误鉴定等原因,造成当事人无法起诉、无法应诉、严重损害其诉讼实体利益甚至造成败诉等结果,其合法权益损失重大

  10.4.2.3.是否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10.4.2.4.是否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

  10.4.2.5.是否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10.4.2.6.是否存在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

  10.4.2.7.是否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10.4.2.8.是否故意作虚假鉴定

  10.4.2.9.是否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

  10.4.2.10.是否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

  10.4.2.11.是否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

  10.4.2.12.是否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10.4.2.13.是否违反回避规定

  10.4.2.14.是否遵守法律、法规

  10.4.2.15.是否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10.4.2.16.是否尊重科学

  10.4.2.17.是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11.对公证机构的行政检查

  11.1.检查对象

  公证机构

  11.2.检查方式

  实地检查、查验证照、现场询问、查阅资料、非现场检查,以及其它方式。

  11.3.检查频次

  原则上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网站公示)开展。

  11.4.检查内容及标准

  11.4.1.公证机构经营资质

  11.4.1.1.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的公示和保管是否规范

  a.公证机构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公示执业许可证正本原件(现场查验);

  b.在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过程中,公证机构能够出示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现场查验);

  c.公证机构实际使用的名称、实际办公场所和负责人姓名等与执业许可证正、副本载明的信息一致,负责人的公证员执业证书无被注销、吊销情形(现场查验,现场通过网页、协议、宣传册等信息与执业许可证信息比对);

  d.公证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无明显破损、污损,载明的信息无人为涂改痕迹(现场查验);

  e.被检查的公证机构为正常执业状态;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处于停止执业状态的,已向司法行政机关缴回执业许可证正、副本(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对)。

  11.4.1.2.是否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参加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工作

  a.公证机构已于当年2月1日前向属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公证机构年度工作报告(非现场查验公证机构提交的年度工作报告);

  b.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反映本公证机构上一年度开展公证业务、公证质量监控、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证收费、财务管理、内部制度建设等方面情况(非现场查验公证机构提交的年度工作报告):

  1)组织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党组织建设及活动情况;公证机构符合法定设立条件和机构性质、体制及其运行情况;公证机构负责人选任、履职及调整情况;公证员的配备数量及素质结构变化情况;开展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公证业务知识、技能学习、培训的情况;其他工作人员配备及管理情况;办公设施和办公环境建设情况等。

  2)执业活动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遵守公证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完成公证业务工作任务、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的情况;公证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的情况;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的监督以及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执业中存在问题的情况等。

  3)公证质量情况。包括公证质量自我检查、评估的情况;公证质量自我监督、控制、审查和纠错等相关制度、机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重大、复杂公证事项集体讨论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受理公证业务投诉、复查、过错赔偿的情况等。

  4)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包括公证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本机构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及其考核结果。

  5)公证档案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执行有关公证档案管理各项规定的情况;本机构内部有关公证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等。

  6)公证收费和财务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年度公证收费情况;执行国家有关公证收费管理规定的情况;年度财务收支、分配及执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本机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依法纳税和按规定缴纳公证协会会费、公证赔偿基金及其他保险金、基金的情况;接受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检查、监督的情况等。

  7)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总体情况、执行落实的情况和效果。

  8)司法部或者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增加的其他考核事项。

  c.公证机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年度考核工作中,能够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材料,无谎报、隐匿、伪造、销毁有关材料等情形(实地检查,现场询问公证机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现场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现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情况)。

  11.4.1.3.实际办公场所是否与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地址一致

  a.公证机构实际办公场所与执业许可证正、副本载明的信息一致(实地查验,现场与执业许可证信息比对);

  b.办公场所发生变更的,已经属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并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变更(实地查验,现场与执业许可证信息比对)。

  11.4.1.4.执业场所是否符合执业用途、执业环境是否适宜公证员执业

  a.办公场所仅用于与办理公证业务相关用途,未用于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无与其他公司、企业或机构混用情形(现场查验);

  b.办公场所门头或者门口要悬挂招牌,标明公证机构规范名称和门牌号(现场查验);

  c.办公场所设合理的功能分区,包括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室)、财务室、档案室等,办公区域整洁干净,功能设置完备,物品摆放整齐有序(现场查验);

  d.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应当张贴公示栏,公示栏包括以下内容:附有照片的执业公证员信息、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服务承诺、投诉监督电话等(现场查验);

  e.档案室配备专用档案柜及防火、防虫、防潮设施,室内保持清洁、整齐、通风;已办结公证案件卷宗及相关资料存放在档案室(现场查验);

  f.接待室配备座椅、饮水机、纸杯、纸笔等必备物品(现场查验);

  g.办公场所配备包括办公电话、复印机、传真机、打印机等必要的办公设备(现场查验)。

  11.4.1.5.是否规范建立并执行业务管理制度

  a.公证机构已建立业务管理制度(现场查验制度文本);

  b.业务管理制度是否完整包括以下内容(现场查验制度文本):

  1)公证机构建立有健全的公证业务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出证制度;

  2)公证机构建立有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审查的机制;

  3)公证机构建立有重大、复杂公证事项集体讨论制度;

  4)公证机构建立有公证投诉、复查、过错赔偿处理机制;

  5)公证机构建立有执业过错追究制度,明确规定承办公证员、审批人对错证、假证承担过错责任,依照公证法对不同的过错责任规定具体处罚标准,明确承办人、审批人的责任范围,起到指引、规范、警示的作用。

  c.公证机构有业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记录(现场查验)。

  11.4.1.6.是否规范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a.公证机构已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现场查验制度文本);

  b.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完整包括以下内容(现场查验制度文本):

  1)公证机构的财务管理制度应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纪律,严格执行规定收费标准,遵守规定的支出分配原则,建立完善的财务计划、审批、执行等制度;

  2)公证机构的财务管理制度通过有效的财务制度安排,降低成本和费用,增加积累,达到收支平衡;

  3)依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核算制度,加强经费管理和成本控制;

  4)建立内部工资管理制度及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风险赔偿基金、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制度。

  c.公证机构有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记录(现场查验)。

  11.4.1.7.是否规范建立并执行档案管理制度

  a.公证机构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印发的《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做好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和公证档案管理有关工作(现场查阅公证档案、询问公证机构负责人和档案管理人员);

  b.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本机构工作实际,制定公证档案管理制度(现场查验制度文本)。

  11.4.1.8.执业公证员数量及资质

  a.公证机构至少有二名以上公证员(现场查验,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对);

  b.公证员持有北京市司法局颁发的公证员执业证书,且无涂改、抵押、出借或转让情形(现场查验);

  c.公证员实际执业公证机构与执业证书登记信息相符(现场查验);

  d.公证员无在停止执业期间执业,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后继续执业的情形(现场查验公证档案,现场向相关当事人询问,非现场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信息系统核对);

  e.公证员被处以停止执业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后,已立即停止办理尚未办结的公证业务,并及时报告公证机构,由公证机构告知当事人(现场查看被停止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人员办理公证业务情况、公证机构告知记录等)。

  11.4.2.公证机构经营行为

  11.4.2.1.是否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a.公证机构无以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的商业信誉、商业声誉的行为(现场询问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和其他相关人员,现场查验网页和宣传资料,现场电话回访当事人)

  b.公证机构无下列以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行为(现场询问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和其他相关人员,现场查验收费凭证,现场电话回访当事人):

  1)公证机构为承揽业务,从收取的公证费用中向缴费当事人返款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回扣”,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账目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

  2)公证机构向帮助其承揽公证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支付回扣或以公证事项“介绍费”、“协办费”、“联络费”、“信息费”等为名的、带有回扣性质的费用和其他利益。

  11.4.2.2.是否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a.公证机构在政府指导价规定范围内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自主制定或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标准,已提前30日向社会公布,并书面告知市司法局、市发展改革委(现场查验公示情况,非现场查验公证机构报送的书面告知材料);

  b.公证机构按照《北京市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公证服务项目目录和收费标准》收取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公证服务项目费用,实际收费金额不得超过政府规定收费标准。但证明经济合同、协议和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服务项目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照本市调整后的下列标准收取费用(现场核对收费凭证,现场回访当事人):

  1)“证明经济合同、协议”公证服务项目的最高收费标准:标的额100万元(含)以下部分,收取0.24%(按比例收费不到200元的按200元收取);100万元至400万元(含)部分,收取0.16%;400万元以上部分,收取0.024%。单笔公证业务最高费用不得超过1万元。

  2)“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公证服务项目中涉及房产的继承、赠与和遗赠的最高收费标准:按受益份额的面积计算,每建筑平方米80元。证明单方赠与或者受赠的,减半收取。单套居民房产办理上述公证事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1万元。成品价售房、优惠价售房(以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按受益份额的面积计算,平房每建筑平方米40元、楼房每建筑平房米60元。

  c.对申请办理遗嘱公证时已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不得收取公证费用,为其免费办理遗嘱公证。低保人员、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办理公证,以及申办救济金、低保、给付赡养费和抚养费等公证事项的,免收公证费用(现场核对收费凭证,现场核对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现场查验公证事项类型,现场回访当事人);

  d.公证机构收取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证服务项目费用(《北京市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公证服务项目目录和收费标准》以外的公证服务收费以及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的过程中,根据当事人委托或要求,发生公证业务以外的其他服务收费)与向社会公示及向市发改委、市司法局报送的收费标准一致,且与当事人签订《公证服务协商收费确认书》(现场核对收费凭证,现场查验确认书,现场回访当事人);

  e.公证机构严格执行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已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及本机构网站(网页)首页设置专门栏目公示所有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行业监督举报电话和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做好公证服务收费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现场查验办公场所及网站公示情况,现场回访当事人);

  f.公证机构要建立公证服务收费动态管理机制,加强政策执行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备案,于每年5 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公证业务开展情况及经合法审计后的年度收支情况报市司法局、市发展改革委,有新增服务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一并书面上报(非现场查验公证机构报送的书面材料);

  g.公证机构在经营过程中能够健全自身行为规范,自我约束、公平竞争,无通过循环证明、捆绑服务等增设不必要的证明事项并加价的行为,无随意增加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等“乱收费”的行为,无借新旧收费标准之机变相涨价、推诿拒证、刁难群众的行为(现场查验公证机构实际经营行为,现场询问公证机构负责人和公证员,现场回访当事人)。

  11.4.2.3.是否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a.公证机构有公证服务事项内部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权限、审批类别、审批程序、审批责任等内容(现场查验制度文本);

  b.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现场查验公证审查意见):

  1)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4)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5)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c.公证机构按照《公证程序规则(2020年修正)》,严格履行下列审查职责(现场查验当事人说明材料或补充证明材料、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委托核实材料、公证机构集体讨论记录、工作记录等):

  1)对申请公证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疑义的,认为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2)对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审查自然人身份,应当采取使用身份识别核验设备等方式,并记录附卷;

  3)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应当询问当事人有关情况,释明法律风险,提出法律意见建议,解答当事人疑问;发现有重大、复杂情形的,应当由公证机构集体讨论;

  4)公证机构在审查中,认为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备、表达不准确的,应当指导当事人补正或者修改。当事人拒绝补正、修改的,应当在工作记录中注明。

  d.符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2020年修正)》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由承办公证员拟制公证书,连同被证明的文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核实情况的材料、公证审查意见,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但按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除外:(现场查验公证审批材料):

  1)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其文书是否真实、合法;

  2)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3)办证程序是否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

  4)拟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表述和格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被指定负责审批的公证员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审批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应当在审批前提交公证机构集体讨论;讨论的情况和形成的意见,应当记录归档。

  e.公证机构收到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复查申请后,应当指派原承办公证员之外的公证员进行复查。复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审批。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现场查验复查申请书、复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审批表、撤销公证书公告、复查处理决定及处理后的公证书,现场查验全国公证管理系统信息录入情况):

  1)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2)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

  3)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4)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5)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或出具补正公证书的,应当于撤销决定作出或补正公证书出具当日报地方公证协会备案,并录入全国公证管理系统。

  11.4.2.4.是否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a.公证机构严格按照《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公证文书和公证档案,公证文书及公证档案保管完整、规范,无下列情形(现场抽取公证档案查验公证文书材料及公证档案保管情况,现场询问公证机构负责人和档案管理人员):

  1)用以办理公证的各种证明材料、谈话笔录、往来公文等全部文书材料短缺(案卷页码中断、与卷内目录不一致等)或被涂改、增删、污损、调换等;

  2)公证文书档案正、副卷被拆封,卷皮、卷盒、卷内目录、备考表等被涂改、增删、污损,公证实物档案、声像档案破损、毁坏,物证照片、光盘、录音带、录像带等所附文字描述记载的信息被涂改、增删等。

  b.档案管理人员能够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现场查阅档案检查和清单工作记录,现场查验档案修补情况,现场询问公证机构负责人和档案管理人员)

  c.公证卷宗归档之后,公证机构发现公证书存在错误的,按照程序依法进行补正或修正,无在已立卷归档的公证书原件上进行涂改、增删的情形(现场查阅补证或修正材料)。

  11.4.2.5.是否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a.公证机构有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管理制度(现场查验制度文本);

  b.公证机构的宣传网页和宣传材料中,无涉及国家秘密和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现场查验网页和宣传材料);

  c.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无通过互联网、微信、短信等方式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情形(现场询问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员);

  d.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接触到公证业务的相关人员,无泄露在参与公证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情形(现场询问公证机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接触到公证业务的相关人员);

  e.公证机构能够将涉及国家秘密、遗嘱的公证事项作为密卷保存(现场查验密卷保管情况)。

  12.对公证员的行政检查

  12.1.检查对象

  公证员

  12.2.检查方式

  实地检查、查验证照、现场询问、查阅资料、非现场检查,以及其它方式。

  12.3.检查频次

  原则上按照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网站公示)开展。

  12.4.检查内容及标准

  12.4.1.公证员执业资质

  12.4.1.1.是否取得公证员执业证

  12.4.1.2.执业机构与公证员执业证书登记信息是否一致

  12.4.2.公证员执业行为

  12.4.2.1.是否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12.4.2.2.是否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12.4.2.3.是否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12.4.2.4.是否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12.4.2.5.是否私自出具公证书

  12.4.2.6.是否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12.4.2.7.公证文书或公证档案中是否有毁损、篡改痕迹

  12.4.2.8.是否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12.4.2.9.是否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12.4.2.10.是否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

  三、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

  1.公职律师管理机构备案

  1.1.实施主体

  区属单位:区司法局受理、市司法局终审。

  市属单位、中直派驻单位:市司法局受理、终审。

  1.2.办理依据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

  《关于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方案》(京办字〔2017〕8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发通〔2018〕131号)。

  1.3.申请材料

  a.公职律师管理机构备案申请书;

  b.本单位设立批准文件,即确认本单位性质的证明材料(中央机关的垂直管理、派出机构应提供与上级单位的管理属性材料);

  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d.管理机构印章。

  1.4.办理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1.5.办理结果

  申请材料齐全、内容真实有效,电话告知备案结果。

  1.6.收费情况

  不收费。

  1.7.数量限制

  无限制。

  2.公职律师工作证颁发

  2.1.实施主体

  区属单位:区司法局受理、市司法局终审。

  市属单位、中直派驻单位:市司法局受理、终审。

  2.2.办理依据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

  《关于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方案》(京办字〔2017〕8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发通〔2018〕131号)。

  2.3.申请材料

  a.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b.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

  c.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申请人的审查意见(曾有律师执业经历的(含社会律师、两公律师),应当在申请信息中填写“首次执业时间”,在执业经历中具明;

  d.其他材料(曾有法官、检察官、律师职业经历,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批准文件、工作证复印件、原行业(单位)互联网公示信息截图等)。

  注:申报前,先确定本单位已办理了“公职律师管理机构备案”业务。机构备案完成后,方可以单位名义提起“公职律师工作证颁发”业务申请。

  2.4.办理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2.5.办理结果

  通过审核后制发律师工作证,市属单位直接邮寄,区属单位邮寄给区司法局,由区司法局通知申请人。

  2.6.收费情况

  不收费。

  2.7.数量限制

  无限制。

  3.公职律师工作证注销

  3.1.实施主体

  区属单位:区司法局受理、市司法局终审。

  市属单位、中直派驻单位:市司法局受理、终审。

  3.2.办理依据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

  《关于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方案》(京办字〔2017〕8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发通〔2018〕131号)。

  3.3.申请材料

  a.公司(公职)律师注销材料(所在单位对注销公职律师的审查意见);

  b.律师工作证(提交申请时应当寄回律师工作证原件。如果证件遗失,应登报声明,将报头和声明内容剪下贴于A4纸上提交)。

  3.4.办理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3.5.办理结果

  申请材料齐全、内容真实有效,核准注销。

  3.6.收费情况

  不收费。

  3.7.数量限制

  无限制。

  4.公司律师管理机构备案

  4.1.实施主体

  区属企业:区司法局受理、市司法局终审。

  中央在京设立企业、市属企业:市司法局受理、终审。

  4.2.办理依据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

  《关于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方案》(京办字〔2017〕8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司发通〔2018〕131号)。

  4.3.申请材料

  a.公司律师管理机构备案申请书;

  b.本单位性质材料;

  第一类:各级国有企业

  1)申请单位为一级中央企业在京子(分)公司的,应当提交一级央企属性证明:国务院国资委名录、中央各部委(及同级别单位)对央企的设立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择一,国资委名录请标出该央企);

  2)申请单位为市(区)属国企的,提交市(区)国资委名录、设立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择一,国资委名录请标出该企业)。市(区)属国企各级子(分)公司可单独申请,也可由市(区)属国企统一申报、统一管理。子(分)公司单独申报的,须提交市(区)属国企企业性质证明。

  3)其他国家级、中央级单位设立的企业在京子(分)公司,其他北京市、区设立的国有企业,参照前两款。单位性质不明的,提交资产登记证或其他文件,证明国家出资。

  第二类:北京市试点民营企业

  1)单位性质材料(含外商投资的应当附说明及申请单位的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或网站截图);

  2)XX年度北京市工商联评选的民营企业百强榜(文件或工商联网页截图,提供截图的应当标出该企业);

  3)本单位经营情况简报(概述企业业务、营业收入、从业人员情况、相关资质文件复印件、法律部门运行情况等内容);

  4)民营企业参与公司律师试点工作承诺书。

  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d.管理机构印章。

  4.4.办理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4.5.办理结果

  申请材料齐全、内容真实有效,电话告知备案结果。

  4.6.收费情况

  不收费。

  4.7.数量限制

  无限制。

  5.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

  5.1.实施主体

  区属企业:区司法局受理、市司法局终审。

  中央在京设立企业、市属企业:市司法局受理、终审。

  5.2.办理依据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

  《关于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方案》(京办字〔2017〕8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司发通〔2018〕131号)。

  5.3.申请材料

  a.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b.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c.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申请人的审查意见(曾有律师执业经历的(含社会律师、两公律师),应当在申请信息中填写“首次执业时间”,在执业经历中具明;

  d.其他材料(曾有法官、检察官、律师职业经历,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批准文件、工作证复印件、原行业(单位)互联网公示信息截图等)。

  5.4.办理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5.5.办理结果

  通过审核后制发律师工作证。市属单位直接邮寄,区属单位邮寄给区司法局,由区司法局通知申请人。

  5.6.收费情况

  不收费。

  5.7.数量限制

  无限制。

  6.公司律师工作证注销

  6.1.实施主体

  区属企业:区司法局受理、市司法局终审。

  中央在京设立企业、市属企业:市司法局受理、终审。

  6.2.办理依据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

  《关于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方案》(京办字〔2017〕8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发通〔2018〕131号)。

  6.3.申请材料

  a.公司(公职)律师注销材料(所在单位对注销公司律师的审查意见);

  b.律师工作证(提交申请时应当寄回律师工作证原件。如果证件遗失,应登报声明,将报头和声明内容剪下贴于A4纸上提交)。

  6.4.办理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6.5.办理结果

  申请材料齐全、内容真实有效,核准注销。

  6.6.收费情况

  不收费。

  6.7.数量限制

  无限制。

  7.对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出具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二十一条情形的证明

  7.1.实施主体

  区司法局。

  7.2.办理依据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7.3.申请材料

  a.申请人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的材料;

  b.办理律师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二十一条情形的证明事项的告知承诺书。

  7.4.办理时限

  法定时限5个工作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7.5.办理结果

  申请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要求,出具申请人不具有规定情形的证明。

  7.6.收费情况

  不收费。

  7.7.数量限制

  无限制。

  四、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

  1.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1.1.实施主体

  市司法局、区司法局。

  1.2.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2008年)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23年修订)

  《北京市实行法律援助告知承诺制的意见(试行)》(京司发[2022]33号)

  1.3.申请材料

  a.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b.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成员和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

  c.法律援助申请告知承诺书;

  d.法律援助申请人告知承诺情况核查授权书

  e.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案件材料。

  1.4.办理时限

  法定时限7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1.5.办理结果

  a.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

  b.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作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c.经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并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途径和方式。

  1.6.收费情况

  不收费。

  1.7.数量限制

  无限制。

  2.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2.1.实施主体

  市司法局、区司法局。

  2.2.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2008年)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23年修订)

  《北京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京司发﹝2018﹞86号)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法律援助补贴发放有关事项的通知》(司发〔2023〕27号)

  2.3.申请材料

  a.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

  b.委托代理/辩护协议;

  c.授权委托书;

  d.受援人权利、义务及风险告知书;

  e.谈话笔录;

  f.阅卷笔录;

  g.阅卷材料;

  h.庭审笔录;

  i.代理词及质证意见;

  j.裁判性文书或阶段性工作说明;

  k.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情况通报/报告记录;

  l.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报告表。

  2.4.办理时限

  法定时限30日。(承诺时限以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为准)

  2.5.办理结果

  结案归档材料齐全规范的,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法律援助中心申请类案件结案补贴确认表、通知辩护类案件结案补贴确认表)

  2.6.收费情况

  不收费。

  2.7.数量限制

  无限制。

  3.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3.1.实施主体

  原则上街乡初审、区级终审,各区可根据工作实际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3.2.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

  3.3.申请材料

  办理案卷卷宗。

  3.4.办理时限

  法定时限30日。

  3.5.办理结果

  材料齐全,真实有效,填写完整清晰,发放金额符合人民调解案件补贴规定。(案件补贴确认表)

  3.6.收费情况

  不收费。

  3.7.数量限制

  无限制。

(责任编辑:Mi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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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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