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直属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南通市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通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6日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及《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主要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全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式样。
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并建立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档案。
第四条 申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
小作坊食品的分类遵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执行,品种应当符合《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申领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小作坊应当同时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申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工艺设备布局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的说明;
(四)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五)原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食品生产过程记录、食品销售记录、食品生产卫生管理等规章制度;
(六)食品安全承诺书、食品添加剂使用清单;
(七)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申请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按要求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
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监管人员对申请人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供电、供水等客观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中止时间不计入现场核查时限。
现场核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小作坊卫生规范》(DBS32/013)等有关规定,对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条件、食品安全保证能力、卫生管理状况以及试制食品的检验报告等进行核查。
现场核查时应当填写食品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表,记录核查情况,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现场核查等情况,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在登记证办理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现场核查发现存在问题但是核查结论判定为通过的,申请人应当自作出现场核查结论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对现场核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对其实施食品安全监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式样和登记证编号规则,按照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分为正本、副本。副本还应当载明食品品种明细。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妥善保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申请补证。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登记证载明的食品小作坊名称、经营者姓名、生产地址、食品类别等事项以及生产工艺、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部门管辖范围的,食品小作坊应当申请注销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重新向现生产场所所在地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申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五条 申请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正本、副本;
(三)生产加工情况未发生变化的承诺书或者发生变化的说明;
(四)与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需要延续登记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食品小作坊申请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正本、副本;
(三)生产加工情况未发生变化的承诺书或者发生变化的说明;
(四)与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发证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书面承诺生产情况未发生变化,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生产加工情况发生变化或者申请延续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一)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
(二)因食品安全问题受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三)在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被查出产品不合格。
发证部门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延续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终止食品生产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注销手续: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非因不可抗力在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延续;
(二)食品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
(三)食品小作坊登记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吊销;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无法实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登记被注销的,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予以公告。注销后的登记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2月28日。原《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通政规〔201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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