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省商务厅组织起草了《云南口岸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最大限度地汇集民智、反映民意,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通过来电、来信、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4年5月9日前反馈至省商务厅。
联系人:云南省商务厅口岸通关促进处
电话:0871-63210135
电子邮件:409296051@qq.com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北京路175号
邮编:650011
云南省商务厅
2024年4月9日
云南口岸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云南口岸管理,优化口岸服务,保障口岸安全高效运行,服务壮大资源经济、口岸经济、园区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口岸的定义】本条例所称的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跨境通道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省口岸开放管理、口岸运行保障、通关服务优化、口岸环境保障、口岸高质量发展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口岸管理要求,加强对全省口岸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全省口岸建设和发展,协调解决全省口岸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口岸管理和服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口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口岸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规范和优化行政程序,协同实施本条例,为口岸运行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
海关、海事、边检等口岸查验机构(以下统称“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做好云南口岸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协同落实云南口岸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本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船舶代理、报关报检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自律管理,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引导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指导会员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 口岸开放管理第六条【口岸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口岸查验机构编报全省口岸发展规划。
对云南省已纳入国家口岸发展五年规划的开放口岸,根据项目成熟度,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编报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口岸建设开放需求提出口岸开放审理计划建议,征求同级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并上报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
凡未列入口岸发展规划的,原则上不予列入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凡未列入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受理当年口岸开放申请。
边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毗邻国家地方政府和口岸主管部门充分沟通口岸开放或扩大开放计划,达成基层共识后形成会议纪要。
第七条【口岸发展规划衔接】全省口岸发展规划应当服从云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港口、机场、铁路、公路等专项规划相衔接。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口岸开展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实施统一用途管制的基本依据。
编制港口、机场、铁路、公路等专项规划涉及口岸开放的,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同级口岸主管部门和口岸查验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0月前,向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申请列入次年口岸开放或扩大开放审理计划。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商口岸查验机构审核后报国家口岸管理部门,申请列入国家《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
列入国家《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的项目,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获批当年,向省人民政府上报口岸开放或扩大开放申请。省人民政府转口岸主管部门征求口岸查验机构书面同意意见后,向国务院提出口岸对外开放或扩大开放申请。
第九条【口岸建设职责】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口岸建设,保障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提升通关效率。口岸查验机构应当按照实用为主、厉行节约的原则,正确处理部门特殊需要和共享共用的关系。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口岸建设的主体,负责口岸基础设施、查验设施以及必要的生活保障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十条【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求】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按照国家批准的要求和有关规定与口岸主体工程统一建设。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和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协调、落实工作。
港口、机场、铁路等建设项目涉及口岸开放的,有关部门在办理核准、备案等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口岸主管部门和口岸查验机构的意见。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一条【新开放口岸、扩大开放口岸的验收】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的查验设施建成后,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预验收;经预验收合格的,报请国家口岸管理部门组织正式验收。
第十二条【临时开放口岸、非开放区域临时进出】非开放区域需要临时开放或者已开放区域需要临时突破限制条件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经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直属海事机构商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协调保障口岸查验机构开展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口岸开放范围内对外开通启用】口岸开放范围内尚未正式启用的作业区,因口岸建设、应急保障等情形需要临时启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商有关口岸查验机构等单位同意。
第三章 口岸运行保障第十四条【口岸分类管理】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各口岸功能布局、发展重点给予分类指导,根据口岸现有交通运输条件、口岸功能和贸易规模、产业类型和商品结构等比较优势,实施口岸分类管理,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
各州(市)、县(市、区)口岸规划若遇到重大功能调整,需提前报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进行组织论证,口岸项目要严格按照规划执行,对不符合功能定位和发展规划的项目,不再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口岸综合绩效评估】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口岸查验机构、本省有关部门对口岸建设、口岸运行、投入产出、营商环境、通关便利、智慧智能、管理服务、绿色环保、社会效益和安全防控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协调落实相应的管理措施。根据评估情况,口岸需要整改或者退出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评估结果适时向有关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口岸主管部门通报,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示范口岸建设、省级口岸建设资金补助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口岸数据共享】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口岸数据共享机制,推进口岸数据无偿共享。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省级有关部门、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之间实现公共数据共享。不予提供的,应当依法依规说明具体理由。
第十七条【口岸争议事项的协调处理】对同一口岸范围内涉及两个以上口岸查验机构管理职能并影响口岸正常运行的争议事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调处理。
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根据需要报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口岸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口岸跨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口岸跨境应急处置机制。在发生口岸拥堵、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及其他紧急突发事件情况下,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毗邻国家和地区开展联合应急处置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口岸跨境突发事件。
第四章 通关服务优化第十九条【通关服务场所】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通关服务场所建设,组织口岸查验机构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进驻集中通关服务场所联合办公,并建立日常运行协调机制,方便企业或者个人办理通关申报及相关的税务、外汇、金融等业务。
电力、通信等企业应当做好集中通关服务场所的电力、通信等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条【口岸信息服务】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加强口岸信息化建设,利用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加快智慧口岸建设,提升口岸监管和服务的数字化能力,实现各方信息互联共享和资源协同联动。
第二十一条【通关流程优化】本省支持口岸查验机构优化通关流程、完善通关服务,促进旅客通关便捷和跨境贸易便利。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通关协调服务,推进口岸查验机构、本省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加强通关各环节的联动协作,及时协调处理影响通关日常运行的各类问题。
口岸查验机构应当根据口岸实际需要,合理安排人员和通关服务时间,确保通关及时、高效、便捷。
第二十二条【口岸大通关协作】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健全口岸大通关协作机制,推进口岸查验机构整合监管资源,推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对涉及通关模式创新和影响通关效率的重大问题,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报请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推进。
第二十三条【口岸通关服务评价】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口岸查验机构健全通关服务窗口业务规范,组织有关单位、行业协会、企业对口岸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四条【重大活动通关保障】针对在本省举办的重要国际会议、重大国际赛事、大型国际展览等重大活动的特点和通关需求,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公安、交通运输、外事等主管部门,以及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共同开展口岸通关服务保障工作,确保重大活动通关安全便捷。
第二十五条【区域口岸合作】本省根据区域经济发展特点和外省市口岸通关合作需求,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口岸跨区域合作机制,提升云南口岸服务“一带一路”、西部陆海新通道等国家战略和我国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的功能。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口岸查验机构创新区域通关监管模式,优化旅客、货物中转流程,扩大区域通关便利措施的适用范围。
省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加强口岸物流协作,推进铁水联运、陆空联运等多式联运发展,支持口岸运营单位开展跨区域合作。
第二十六条【口岸国际合作】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协同省外事主管部门牵头加强口岸领域国际交流合作,遵循国际贸易通行规则,促进双(多)边合作。
巩固和发展与老挝、越南、缅甸的双边口岸合作机制,推进口岸对等开放、基础设施同步建设、通关制度创新、工作制度协同、应急处置协调等领域合作。
支持各州(市)、县(市、区)与毗邻国家和地区开展口岸国际合作,实施“智慧口岸、智能边境、智享联通”倡议。支持陆路边境口岸实施“一地两检”查验模式,实现与境外口岸主管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五章 口岸环境保障第二十七条【口岸安全保障】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口岸疫情信息互通机制和口岸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制定和落实应急处置预案,及时协调处理疫情防控、口岸拥堵等口岸突发事件,加强口岸通关安全保障。
口岸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口岸集疏运保障】各州(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口岸及其周边交通、仓储、堆场等设施的建设管理,加强口岸集疏运协调配合,及时疏导旅客、货物以及严重道路交通堵塞等情况,保障口岸进出畅通。
第二十九条【口岸收费整治】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牵头落实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公示制度,督促各收费主体在口岸现场显著位置和中国(云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动态调整口岸收费目录清单,提升口岸收费透明度,加强对进出口环节收费规范管理,保障口岸区域企业合法权益。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经营者价格违法违规行为和涉嫌垄断行为,降低跨境贸易成本。
第三十条【口岸工作社会支持】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加强口岸政策、文化和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各界对口岸工作的认知度、参与度和支持度。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健全口岸腹地联合宣传推介机制,优化口岸服务。
第三十一条【中介市场促进和规范】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省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口岸查验机构引导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船舶代理、报关报检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发展,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行为,加强中介服务市场的监管,引导口岸相关行业规范秩序、优化服务。
第六章 口岸高质量发展保障第三十二条【管理机制】省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完善口岸工作协调推进机制。省人民政府支持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创新口岸管理体制机制。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口岸查验机构、园区管理机构等应当相互配合,通过与口岸所在地开放平台、项目合作、资源互补、技术支持等方式,提升口岸主管部门服务能力。
第三十三条【政策支持】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已经制定出台的各项扶持政策,用好涉及口岸发展的产业、财税、土地、金融和人才等扶持政策。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根据形势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牵头研究制定新的扶持政策。
第三十四条【经费来源】口岸建设、查验保障和运行维护等经费按照规定由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口岸临时开放所需的查验保障经费,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入国有资本投资,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口岸建设,构建多渠道投融资的口岸发展保障模式。
第三十五条【发展壮大口岸经济】省人民政府支持各州(市)、县(市、区)促进“口岸+通道+城镇+产业+物流”协同联动,实现口岸经济和资源经济、园区经济协调发展,推动全省口岸由“通道经济”向“产业经济”转型。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违法责任】口岸主管部门、口岸查验机构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原二类口岸和边民通道】尚未升格为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即原二类口岸),临时开放的非口岸区域和限制性口岸,以及边民通道,参照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相关用语】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口岸查验机构,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派驻云南省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海关机构和承担口岸查验职责的海事机构。
口岸运营单位,是指口岸主体设施运行、经营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
“以上”包含本级。
第四十条【解释部门】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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