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处室、中心,各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为切实落实依法行政工作要求,规范地方金融违法行为举报处理程序,我局研究制定了《江苏省地方金融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 年 12 月 29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地方金融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江苏省地方金融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按照《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违法行为举报处理。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及相关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违法行为举报(以下简称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向承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或者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职能的相关部门(以下简称职能部门)反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涉嫌违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线索,并请求职能部门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 职能部门应当坚持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则,建立畅通、便捷的举报处理工作机制,妥善处理举报,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五条 举报处理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级以上职能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处理工作。
第六条 举报由举报管理事项发生地县级以上职能部门进行处理。
被举报的违法行为较为集中的,可以由市级以上职能部门指定主要举报行为发生地、被举报人登记地或者住所地的职能部门集中处理。
第七条 职能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渠道、受理范围、联系方式等政府信息,方便举报人及时反映有关情况。
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涉嫌违反地方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在举报时,提供本人真实姓名(名称)、有效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等信息的,为实名举报。对于实名举报,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履行相关告知程序。
第九条 对举报人采取领导信箱、快递邮寄等书面方式向职能部门提出举报的,职能部门应当依据书面举报材料进行处理。对举报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举报的,职能部门应当予以记录并经其本人签字确认后提交。
多名举报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举报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 5 人。
第十条 举报人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诉求,提供真实、准确的举报资料,配合询问和调查,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扰乱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举报人在举报的同时还进行投诉、信访、检举、揭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投诉、信访、检举、揭发、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工作流程予以分别处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视情合并有关文书。
第十二条 职能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扎口接收举报,收到举报后,能够当场协调解决的,应当当场协调解决。不能当场协调解决的,扎口机构应当转本部门具体承担相应举报处理工作的机构处理。举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受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的被举报人;
(三)有被举报人涉嫌违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具体事实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能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二)已经受理的举报,举报人在处理期间再次举报,且举报内容无新的事实、证明材料;
(三)已经办结的举报,举报人再次举报,且举报内容无新的事实、证明材料;
(四)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予以解决;
(五)反映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已由其他职能部门依法处理,或已由本部门通过举报以外的途径发现并依法处理;
(六)已经或者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含外省职能部门)处理;
(七)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职能部门经审核认为举报材料中的部分事项或者诉求属于受理范围,可以作部分受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职能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之日起 15 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
举报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职能部门可以视情要求举报人限期补充提供有关材料,受理审查时限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计算。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充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举报材料的,职能部门应当告知或者回复。
第十五条 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负责处理的举报事项,在收到举报之日起 15 日内告知举报人向有权机关提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负责处理,但是属于本省其他职能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也可以在收到举报之日起 15 日内转送、交办有关职能部门,同时将举报转交情形告知举报人。
收到举报之日起 15 日内未能确定举报事项是否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先予受理,并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职能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及时开展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工作,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调查意见,并及时书面反馈实名举报人。情况复杂,需要延长调查期限的,经职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举报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并应当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对办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能部门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后,如发现存在违法行为,但无法在前款规定的办理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监管强制措施等决定的,在反馈意见中应当告知实名举报人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举报人在办理期限内针对已经受理的同一举报事项提出新的事实、证明材料和理由,并需要查证的,可以合并处理。本办法第十六条的举报办理期限自收到新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在举报办理期限内,举报人主动提出撤回举报申请的,视为放弃举报。放弃举报的,职能部门不再回复,但是不影响职能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职能部门对举报事项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以及举报处理过程中需要保密的内容违规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
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职能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职能部门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举报资料进行收集、分类、归档、移交。
举报资料包括举报人基本信息,举报事项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以及反馈情况,与举报处理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自然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202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9 年 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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