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优化我市低空经济发展环境,保障低空经济产业规范化、高质量发展,现将《十堰市低空经济产业发展促进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4月10日。
通讯地址:十堰市柳林路15号(邮编442000)
收件单位:十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联系电话:0719-8111772
传真电话:0719-8111670
电子邮箱:532247885@qq.com
十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24年3月11日
十堰市低空经济产业发展促进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环境,保障低空经济产业规范化、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的低空制造、低空飞行、低空保障及综合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低空经济,是指以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和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低空飞行活动为牵引,辐射带动航空器研发、生产、销售以及低空飞行活动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运营、飞行保障、衍生综合服务等领域产业融合发展的综合经济形态。
第三条 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应当遵循系统思维、安全优先、创新驱动、市场引领、政策支撑、分类融合、协同管理、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的组织领导,统筹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协调推进产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承担本市低空经济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具体负责全市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的规划编制工作,加强重大项目谋划;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进与航空器研发、生产等相关的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工作;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民航管理部门探索城市空中交通技术体系和运行体系,推动城市空中交通新业态发展;市招商部门负责起草完善低空经济产业招商激励政策,加大招商引资力度,聚焦上下游产业协同发展。
市科技、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湖泊、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金融工作、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城管执法、林业、消防救援、邮政管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和机构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与民航管理部门、军航军管部门建立低空飞行协同管理机制,协调解决本市低空飞行领域的通用机场规划建设、低空空域划设和分类利用、飞行活动监管等重大问题,建立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健全本市低空飞行服务保障体系,协同推进低空空域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飞行规划制定、飞行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七条 充分发挥专业机构和行业专家对低空经济产业涉及的政策、法律、技术、安全等问题的研究、咨询作用,建立低空经济专家咨询小组,为低空经济产业发展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重点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孵化平台、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基金投资、新型智库等组织和个人参与本市低空经济产业发展活动。鼓励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活动,促进低空经济产业良性健康发展,保障公平竞争。
第二章 产业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工作,将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低空经济产业园区、示范基地等规划建设,并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综合服务,提升产业规模效益。
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各自产业发展特点、资源禀赋条件等,推动建设低空经济特色产业集聚区,推进支持低空飞行在各领域的应用,促进低空经济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围绕低空制造、低空飞行、低空保障、综合服务四大方向,大力招引低空经济企业,加快培育低空经济产业链,实现本市低空经济产业规模化集聚化发展。
第十一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强本地电池材料、电路板、电子陶瓷材料、显示(触摸)屏、玻璃钢等上游原材料产业的培育与服务,为本市低空制造提供基础支撑。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协同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围绕核心零部件和飞行控制、智能避障、反制以及抗干扰等核心技术领域开展技术攻关,推进航空器与大数据、北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创新,促进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应用。
第十三条 支持、引导低空经济领域平台经济规范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和政府合作建设、共享运营,带动社会资本参与低空经济产业投资,助力培育低空经济企业、拓展低空飞行应用场景、开展低空经济技术创新,构建低空经济产业良好生态。
第三章 产业支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特点和需要,提供财政、金融、人才、知识产权、土地供应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研究出台低空经济产业高质量发展政策和措施,促进低空经济产业发展。
第十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财政、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拓宽投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低空经济产业的支持力度,提供多样化的金融产品,优化金融服务,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险产品。
第十六条 市民航管理、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创新、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争取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在本市设立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应用测试基地,搭建不同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同运行环境的试飞测试平台,提供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性、可靠性、符合性研究测试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服务,以及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风险评估、适飞试验、定型鉴定、任务载荷验证、数据链测试、操控人员培训等服务保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争取国家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本市设立适航审定类研究机构,开展适航审定规章程序研究、标准研究等工作,为相关企业提供适航审定咨询等服务。
第十八条 市教育、科技创新等部门应当支持市属高校、职业学校等开设低空经济相关支撑学科专业,培养飞行、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制造、飞行服务与保障等专业人才。
第四章 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本市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并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本市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规范。
市人民政府主导统一建设标准的、互联互通和可共享的物理基础设施和信息基础设施,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鼓励社会资本建设的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向社会开放共享,服务市场主体批量化生产、低空航路和飞行服务共建共用,降低新型低空应用和创新企业的进入门槛和成本。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推进下列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建设:
(一)低空飞行起飞降落、应急机动、充(换)电及电池存储、货物中转及装卸、飞行测试等物理基础设施;
(二)低空飞行通信、导航、监视、预警、气象监测等信息基础设施;
(三)其他低空飞行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等部门编制本市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推进低空飞行基础设施智慧化建设。
编制本市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坚持绿色发展、节约集约原则,做好与其他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的协调与衔接。
第二十二条 低空飞行物理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应当结合土地、环境、气象等条件,并综合考虑经济、安全、人口密度、飞行需求、可持续发展等因素。
鼓励在符合要求的山体、医院、学校、体育场、城市核心商务区、高层建筑、交通枢纽站点、旅游景点等,布设低空飞行物理基础设施。
市公安机关和承担应急管理工作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用于警务活动和应急救援的临时起降场所。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推进低空飞行通信、导航、监视、预警、气象监测等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推动通信网络对低空空域的覆盖,争取政策支持适度扩大低空无线电适用频段。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建设低空智联管理平台,并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平台系统进行对接,为低空飞行活动提供服务。
低空智联管理平台包括:低空空域准入与注册中心,低空数字空域图建设,空域控制区、适飞区管理与航线规划平台,低空空域基础设施设备管理维护系统,飞行网络化管控红绿灯指挥平台、低空智联展示中心等低空飞行服务功能。
第二十五条 市民航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政务服务、公安、国安和数据管理部门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本市低空数字空域图,并推动低空数字空域图按照规定开放共享。
低空数字空域图应当融合基础地理数据、城市建筑数据、人口数据、设施数据、标线数据等相关信息,图中包括基础三维地形场景、立体分层网格空域信息、航路信息、起降场等基础设施信息以及气象、信息场、电磁场等空域环境支撑信息,为低空无人航空器飞行、预警、避障提供基础图服务。
第五章 飞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低空经济产业发展需求组织编制低空空域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低空空域划设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统筹本市范围内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低空空域资源使用需求,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航管理部门在充分考虑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基础上,遵循统筹配置、安全高效的原则,科学区分不同类型航空器特点,制定低空空域使用方案。
低空空域使用方案应当适应隔离飞行逐步向融合飞行发展的需要,根据实际不断调整完善。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根据航空器低空飞行技术发展水平、法规标准、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社会影响评价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以运行安全为导向,对不同类型的航空器低空飞行实施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低空飞行协同管理机制,依托低空智联管理平台,为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飞行申报、飞行情报、飞行告警、信息发布等低空飞行服务和协同运行服务,并适应大规模低空飞行管理和服务的需求,不断拓展服务功能。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开展低空飞行活动,需要提出低空飞行活动申请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权机构提出。
在固定空域内实施常态化飞行活动的,可以提出长期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在拟飞行前按照规定将飞行计划报有权机构备案。
执行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医疗救护、警务活动等紧急、特殊通用航空任务的飞行计划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即时申报。
第六章 产业应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低空飞行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应用,提升城市管理服务能力。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探索低空飞行在各领域的应用。
第三十二条 市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快推进低空飞行快速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探索建立政府部门、医疗机构、通用航空企业等的信息共享与联动救援机制,加强低空飞行在应急处置、医疗救护、消防救援等领域的应用。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利湖泊、林业、气象、电力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飞行在国土资源勘查、工程测绘、农林植保、环境监测、警务活动、交通疏导、水质保护、水土保持、气象监测、电力巡检等方面的应用。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民航管理部门,探索城市智慧空中交通技术体系和运行体系,发展公务飞行、商务飞行等低空飞行服务,推动开通市内、城际、跨境等低空客货航线,发展空中通勤、城际飞行等城市空中交通新业态。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支持探索在机场、铁路枢纽、港口枢纽、核心商务区、旅游景点等开展低空飞行联程接驳应用,拓展旅客联程接驳、货物多式联运等创新场景。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邮政管理部门,统筹低空快递物流发展,加强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快递、即时配送等物流配送服务领域的应用。
第三十七条 市文化和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文化园区、低空消费小镇、低空飞行营地等建设,鼓励开展航拍航摄、飞行培训、低空赛事、低空运动、低空旅游、低空会展、低空飞行表演与宣传、低空文化交流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遵循统筹配置、安全高效原则,以隔离飞行为主,兼顾融合飞行需求,在符合条件的区域设立低空融合飞行试验区,组织开展低空融合飞行活动,逐步拓展建立城市场景下的融合飞行标准。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空域管理、飞行管理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开展低空经济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安全教育。
市、县(市、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责任区内低空飞管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开展航空器生产与维修、经营性飞行、飞行培训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经营许可。
从事航空器生产、维修、运营和开展飞行、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资质。
航空器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需要取得适航许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适航许可。无人驾驶航空器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并在首次试飞和投放市场前将唯一产品识别码信息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航空器及其权利人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登记、使用的有关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入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在本市运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有关信息同时接入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其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
第四十二条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取得运营合格证的除外。
使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需要获得运行许可的,还应取得运行合格证。
从事载客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还应当符合通用航空载客运输相关要求。
第四十三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应当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作员执照。
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有关机型操作方法,了解风险警示信息和有关管理制度。
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内容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取得操作证书。
第四十五条 各类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主体承担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安全主体责任。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进行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管。
第四十六条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低空飞行活动依法需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批准或者备案的空域范围和飞行时间内进行。
低空飞行活动不得影响公共运输航空运行。
第四十七条 从事低空飞行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数据泄露、丢失、损毁或者被窃取、篡改,维护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四十八条 从事低空飞行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处理、利用个人隐私数据,不得采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数据。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国家安全数据以及个人隐私数据泄露、丢失和损毁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机载设备、通信设备、低空飞行服务平台等记录的航空器运行状态以及周边环境的客观信息应当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其相关部门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低空飞行联合监管制度,制定飞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协同查处低空飞行违法行为,对低空飞行事故开展联合处置。
出现飞行异常情况时,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置,并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指令;导致飞行安全问题的,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违规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的现场处置。
第五十一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技术防控、扣押有关物品、责令停止飞行、查封违法活动场所等紧急处置措施。
设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台及其附属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五十二条 开展低空飞行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责任保险。
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鼓励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投保责任保险以及其他商业保险。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低空经济产业发展以及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没收,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监管事项的,由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涉及其他部门监管事项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由十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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