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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宿迁市产业工人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年07月11日 10:15:41 发布部门:宿迁市总工会 收藏

  根据宿迁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安排,市总工会承担了《宿迁市产业工人服务条例》的牵头起草工作。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宿迁市产业工人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3年7月10日至8月9日。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8月9日前以纸质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宿迁市总工会。

  1.通过信函请将意见建议寄至:宿迁市人民大道2号群众大厦六楼市总工会办公室,并在信封上注明“《宿迁市产业工人服务条例》立法征求意见”字样,邮编223800;

  2.通过传真请将意见建议发至:0527-84389123;

  3.通过电子邮件请将意见发至:sqszfgb@163.com

  附件:

  1.《宿迁市产业工人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宿迁市产业工人服务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宿迁市总工会

  2023年7月10日

  附件1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主参与

  第三章 技能提升

  第四章 职业发展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障产业工人的政治、经济和发展权利,建设高素质产业工人队伍,促进宿迁市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产业工人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相应的服务。

  本条例所称产业工人,是指与农业、工业和建筑业、交通运输业、信息产业和其他新兴产业中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从事生产劳动并以工薪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

  第三条【基本原则】为产业工人服务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立足宿迁实际、服务发展大局,兼顾职工与企业利益、促进共同发展等原则。

  第四条【领导体系和工作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市、县(区)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联席会议负责对产业工人服务工作进行宏观指导、政策协调和组织推进。联席会议以定期例会和专项会议的形式开展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的联席会议应当将为产业工人服务的重要事项纳入会议议程,听取并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产业工人服务需求。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应当研究分析劳动关系状况及发展趋势,对劳动关系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第五条【参与主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司法行政、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产业工人提供服务。

  企业应当依法保障产业工人在劳动报酬、安全和健康、民主管理、技能培训和社会参与等方面的权益并且为这些权益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服务。

  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法律、人力资源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在其活动中加强为产业工人服务的意识和举措。

  各类职业教育学校、学院应当按照政府的规划指引,为产业工人提供学历和非学历教育、技能培训和岗位培训等服务。

  第六条【发展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产业工人队伍建设规划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舆论导向】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产业工人对本地产业发展、社会进步做出的贡献,宣传产业工人的奉献精神和奋斗品质,营造尊重、爱护产业工人的社会氛围,为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类媒体应当积极报道有关产业工人队伍建设、产业工人的切身利益和职业发展等方面的信息,促进产业工人服务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经费保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产业工人服务事项提供经费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列入就业专项资金、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经费等涉及产业工人服务重要事项的专项经费,并且确保专项经费及时下拨、专款专用。

  各级地方工会应当将为产业工人服务事项的经费列入年度经费预算,专款专用。企业工会应当依法设立独立经费账户,工会经费主要用于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投入资金用于职业教育、职业培训、咨询服务、表扬奖励、困难救助等产业工人服务事项。

  第九条 【特殊群体保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工会和其他人民团体、企业应当建立长效机制,对产业工人中的困难群体给予帮扶、救助。

  第十条【表彰奖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于在产业工人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民主参与

  第十一条【参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选举中应当根据本地产业工人队伍发展情况,确定适当比例的产业工人代表候选人名额,保障产业工人当家作主的权利。

  各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在推选委员时,相关界别应当根据本地产业工人队伍发展情况,吸收适当比例的产业工人作为政协委员参政议政。

  第十二条 【参加工会】产业工人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上级工会应当指导、帮助产业工人建立工会,并且通过工会为产业工人职业发展、权利维护、利益保障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参与群团组织活动】 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在产业工人中开展工作,群团组织代表大会或者委员会中应有一定比例的产业工人,落实企业一线产业工人在群团组织挂职兼职的制度,促进产业工人参与社会活动和人民团体为产业工人提供服务的双向互动。

  第十四条 【企业支持】 企业应当为产业工人参加党的组织、人大、政协以及群团组织的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五条 【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企业应当保障产业工人参与企业治理的权利,在作出重大决策时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听取工会委员会的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决定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第十六条 【产业工人荣誉】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工会应当统筹设立本行政区域内面向产业工人的荣誉称号,积极组织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等评选活动,对产业工人中的优秀代表进行表彰和奖励。

  在宿迁市设立“宿迁大工匠”“宿迁工匠”等荣誉称号。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评选规则,确定产业工人在评选中的名额比例,定期组织评选、表彰。

  在市重点工程劳动竞赛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市职工十大科技创新成果、十大先进操作法、十大发明专利第一完成人,市职工职业技能一级竞赛、二级竞赛各职业(工种)第一名获得者可以授予宿迁市五一劳动奖章。

第三章 技能提升

  第十七条 【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体制】 市、县(区)应当完善政府主导、社会多元主体参与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体制,为产业工人素质提高和技能提升提供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提高公办高等职业院校的办学水平,积极引进国际、国内优质职业教育资源,带动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高质量发展。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生源情况和产业工人队伍发展情况,调整公办中等职技院校的办学规模,引入社会办学资源,为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提供基础性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支持、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联合举办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对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符合条件的投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按投资额的30%抵免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十八条 【办学评价】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公平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技院校进行定期评估,促进职业教育和培训服务水平的提高。对于办学水平超过公办院校的民办院校或者其部分专业(工种)给予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师资力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职业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职技院校在校生规模,动态核定、及时调整、补充职技院校的师资力量。根据职技院校教师实际缺编数量和教师平均工资标准,核定兼职教师经费补助额度并足额拨付到校,用于聘请行业、企业专家和高技能人才担任兼职教师。

  第二十条 【办学经费】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承担依法保障、改善公办职技院校办学经费的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地方教育附加费收入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应当不低于30%。年度生均财政拨款经费,高等职业学院应当不低于全省平均水平,中等职业学校应当不低于7000元。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免除学费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职技院校的专业设置】 中、高等职技院校应当建立紧密对接产业链、创新链发展的动态专业调整机制,根据市、县(区)产业发展规划、中、长期就业需求趋势、紧缺职业(工种)目录等相关信息及时调整专业设置。

  教育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职技院校专业结构与产业结构吻合度报告,加强对职技院校专业设置调整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联合办学】 具备规模、技术、资金条件的企业可以和公办职技院校合作举办混合所有制职技院校或者二级学院(产教融合学院),共建专业,本级政府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三条 【产教融合】 教育部门应当引导、支持、鼓励企业与中、高等职技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等教育机构采取多种方式联合办学,促进产教深度融合,为产业工人提供高质量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产教融合协议】 职技院校与企业采取深度产教融合方式联合办学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除应当包括校、企双方在制定培养方案和教学计划、各自选派教师和专业技能人员完成课堂教学、实操课程教学和实习指导、提供实训设备和实习岗位等方面的合作事项外,还应当包括颁发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承诺,企业的招工承诺,以及学生的就业意向等内容。

  产教融合联合办学协议签订后应当与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当地教育部门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对按照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认定的产教融合企业或者项目给予经费补助。

  第二十五条 【新型学徒制】 企业可以设立学徒岗位,与职技院校联合同步招收学徒、招录学生,以工学结合的方式进行新型学徒培养。

  以前款方式联合培养新型学徒的企业和职技院校应当就培养目标和双方各自承担的培养责任签订书面协议。

  企业应当向指派担任新型学徒指导老师的职工发放指导津贴。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能培训】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职业培训市场化、社会化、多元化改革,制定相关政策推动公办职技院校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企业应当加大职工培训投入,依法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用于一线职工技能培训的比例应当不低于60%。对于企业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可以按照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七条 【再就业培训】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采取委托举办或者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待就业、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培训、再就业培训或者转岗培训。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产业工人应当积极参加再就业培训。

  企业应当为下岗的产业工人提供转岗培训,或者为其参加转岗培训提供经费支持。

  第二十八条 【实训基地建设】 鼓励高等学校、职技院校、科研机构单独或者与企业与联合建设产教融合实训基地,为高技术人才培养提供实训服务。

  建设实训基地应当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具备较大的或者潜在的使用需求、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建成的实训基地应当对外开放,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收取使用费,用以收回建设成本并不断升级换代。

第四章 职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政府和工会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线上、线下服务平台,为产业工人的职业发展提供各项服务,在就业指导、技能培训、劳动争议、政策和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方面为产业工人获得政府和社会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市、县(区)总工会应当借助本系统一体化网上工作平台,在政策咨询、创新创业、维权服务、困难救助等方面为产业工人提供充分、便捷的信息服务。

  第三十条 【就业信息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的产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情况,定期在政府服务平台上发布、更新行业和企业就业需求、市场工资价位、紧缺职业(工种)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职业技能等级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等级统一、多元评定、互通衔接的产业工人职业技能等级评定制度,就职业技能等级与学历、技术职称等的互通、互认作出具体规定,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第三十二条 【职业技能等级】 在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基础上,实行八级职业技能等级制:学徒工、初级工(五级)、中级工(四级)、高级工(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特级技师、首席技师。

  高级工以上的为高技能人才。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与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职称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企业自主评定】 企业向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备案后,可以在备案等级范围内自主评定产业工人职业技能等级。

  有条件的企业自主评定职业技能等级后,可以按月向获得职业技能等级的产业工人发放相应的职业技能等级津贴。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发布分职业(工种、岗位)、分技能等级的工资价位信息,为企业与技能人才协商确定工资水平提供信息参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业协会应当为企业自主评定职业技能提供帮助和指导。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开展产业工人职业技能等级自主评定工作,对高技能人才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可以给予一次性经费奖励或者补贴。

  第三十四条 【职技院校、行业协会评定】 经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后,职技院校、行业协会等可以在相关行业范围内评定产业工人职业技能等级。

  职技院校、行业协会等应当按照国家职业分类确定职业类型,参照备案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从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两个方面提出综合评定标准和评定规则,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后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评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证书颁发及附随义务】 企业、职技院校、行业协会等在完成职业技能等级评审后,应将成绩等相关材料上传至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一体化平台,待平台自动生成相应职业等级电子证书后,应当为产业工人建立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档案,在产业工人因离职、转岗、再就业等情形需要提供、转移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档案时为他们提供便捷、有效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政府补贴】 产业工人参加列入市紧缺职业(工种)目录的职业(工种)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给予补贴。

  第三十七条 【劳动竞赛和技能竞赛】 各级工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本地产业发展和产业工人队伍的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年度重点工程劳动竞赛和职工职业技能竞赛,对竞赛优胜者予以表扬、奖励。

  企业应当积极动员、组织产业工人参加各类劳动竞赛和职工职业技能竞赛。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举办职业技能竞赛,并对优胜者予以表扬、奖励。

  第三十八条 【高技能人才服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培养、引进高素质产业工人,对引进的高素质产业工人可以按照技能等级给予购房补贴,并对高技能人才特别是高技能领军人才在住房、就医、子女上学等方面提供服务。对于在本行业有较高声誉的产业人才,可以纳入“宿迁英才”计划予以扶持。

  高技能人才配置状况应作为生产经营性企业及其他实体参加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评优和资质评估的重要因素。

  第三十九条 【技工教育与职业教育的互通】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教育部门应当共同推动落实技工学校教育与职业学校教育相互衔接的政策。技工院校中级工班、高级工班、技师班(预备技师班)毕业生在参加企事业单位招聘、职称评定、职位晋升及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时,分别享受中专、大专、本科同等学历待遇。

  第四十条 【创新扶持】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工会、企业应当积极推动产业工人开展创新活动,鼓励产业工人进行设备改造、技术创新和工艺创新。

  科技部门应当为产业工人的创新活动开通项目申报渠道,在项目立项、经费支持、专利申报、成果推广等方面给予支持。

  各级工会应当积极在产业工人中开展小发明、小创造、小革新、小设计、小建议的“五小”创新活动,并为产业工人的创新活动给予必要的支持。

  高等学校、职技院校应当在技术人员、技术资料、实验设备等方面为产业工人的创新活动提供支持。

  第四十一条 【创新成果权属和应用】 产业工人对其所作出的创新成果依法享有知识产权。企业推广应用其创新成果的,应当依法以奖励、使用费、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向产业工人支付报酬。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四十二条 【居民待遇】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产业工人,无论其户籍类型、是否购房定居、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者农村养老保险,均有与城镇常住人口同等享受居民待遇、同等享受城市和乡镇公共服务和惠民政策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企业与产业工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录用短期临时用工、已退休人员等其他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应当签订劳务合同。企业应当将签署后的劳动合同、劳务合同交由产业工人持有一份,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由产业工人持有的劳动合同、劳务合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等工作地点流动性大、用工流动性大的企业,以及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派遣、使用劳务派遣工。被派遣劳动者有权选择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工会;被派遣劳动者选择参加用工单位工会的,用工单位不得拒绝。

  第四十五条【社会保险及其附随义务】 企业应当依法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产业工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实现社会保险的应缴尽缴,保障产业工人的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企业在产业工人退休、离职、失业、再就业时应当为他们接续、转移社会保险缴纳关系提供便捷、有效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劳动安全、职工健康】 企业应当依法为产业工人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为从事有健康风险岗位工作的产业工人提供必要的健康防护。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产业工人,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保障产业工人的身体健康。

  应急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履行安全、健康保障义务的检查,督促企业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集体协商】 企业工会应当就涉及产业工人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安全生产条件、职工福利、社会保障、女职工劳动保护等重大问题,依法组织、代表产业工人与企业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者形成协商意见,维护产业工人利益。

  第四十八条 【权利救济】产业工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投诉或者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的利益。

  经济困难的产业工人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产业工人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市、县(区)总工会依法为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产业工人提供法律援助;为追讨欠薪的产业工人提供法律援助时,可以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四十九条 【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将为产业工人提供服务纳入工作范围,参与解决产业工人劳动合同、工伤赔偿、福利待遇等方面的纠纷。

  第五十条 【法律宣传】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加强面向产业工人的普法宣传工作,帮助产业工人提高权利意识,了解权利救济渠道,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一条 【年度考核】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为产业工人服务的情况纳入对相关部门的年度考核。

  第五十二条 【服务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业工人服务工作推进情况的监督检查和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对各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绩效评估。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对产业工人服务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明确监管事项、措施、依据、流程,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存在的违法行为。

  本市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媒体有权对本市的产业工人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三条 【市场监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职业培训企业的执法监督,维护产业工人权益。

  第五十四条 【违反其他法律】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相应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违反第八条的责任】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设立工会经费独立账户、挪用工会经费或者对本单位工会使用工会经费设置障碍的,地方总工会应当向其发出改正建议书,并追回被挪用经费。

  第五十六条【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责任】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依法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不按规定的比例用于一线职工技能培训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liuwuy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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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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