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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石家庄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年06月21日 15:54:40 发布部门: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收藏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建设数字赋能、融合发展的数字强市,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起草了《石家庄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的意见建议。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16号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邮 编:050011

  附件:《石家庄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6月21日

  附件石家庄市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建设数字赋能、融合发展的数字强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 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应当遵循创新驱动、融合发展、数据赋能、应用先导、普惠共享、协同共治、安全有序、包容审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作为本区域的重要战略,加强对数字经济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数字经济发展推进协调机制,建立数字经济专家咨询委员会,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和实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政策和工作措施,推动本区域数字经济在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数字化治理等各方面高质量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要求报告本市数字经济发展情况。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推进、督促全市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领域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以及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数字经济发展专项规划或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各县(市、区)结合本地资源优势差异化发展数字经济,优化功能布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河北(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片区先行先试的政策优势,借助中国国际数字经济博览会平台,建设数字经济创新发展试验区和高质量发展示范区,辐射带动全市数字经济创新发展。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数字经济分类标准,结合本地统计工作实际,建立数字经济统计监测机制,开展数字经济统计监测工作,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情况和变化态势的监测分析,并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数字经济发展情况。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的交流合作,推进京津冀区域数字经济在技术创新、基础设施建设、数据流动、推广应用、产业发展等方面深化合作,推动数字经济开放合作、协同发展,主动承接京津数字经济产业转移。

  本市鼓励成立数字经济行业协会和产业联盟,发挥行业治理和产业规范作用,鼓励行业协会和产业联盟开展职业培训、技能竞赛等活动,为成员和行业提供信息交流和咨询等服务;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基金会、新型智库等组织和个人参与数字经济发展活动。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技术先进、适度超前、高效实用、绿色低碳的原则,将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在交通、能源、市政、公共安全等相关传统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时应当考虑数字基础设施建设需要,重点统筹建设通信网络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新技术基础设施等数字基础设施,推进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

  第十一条 市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统筹推进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支持新一代高速光纤网络、无线宽带网络、卫星互联网等,形成高速泛在、天地一体、集成互联、安全可控的网络服务体系。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和商业楼宇,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投入使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享有公平进入市场的权利,不得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市网信、农业农村、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农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山区和偏远地区乡村网络建设水平和覆盖质量,加快数字乡村建设。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算力基础设施建设,整合改造现有数据中心,促进形成布局合理、存算均衡、绿色低碳、安全可控、协同高效的算力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空天信息、卫星互联网等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促进数字技术与传统基础设施融合,推动交通、能源、环保、市政设施、水务等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建立健全跨行业基础设施协同推进机制。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发展改革、数据资源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轨道交通等部门应当推动交通领域数字化转型,加强交通全要素信息的收集、处理、发布、交换、分析和利用,开展智慧公路、智慧民航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供电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智慧能源体系建设,支持能源企业及用户进行智慧能源建设及改造。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布设污染源在线监测、无人巡查等设施,构建集生活污水、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理处置设施运行和监测监管于一体的城乡环境基础设施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相关产权单位应当统筹建设与完善地下管线、地下通道、人民防空工程等地下市政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务等部门应当推进智慧水务建设,完善水资源开发利用、城乡供水、节水等信息管理系统,加快水务设施数字化建设和改造。

  第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政企合作、特许经营等多种方式;符合条件的各类市场主体和社会资本,有权平等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 数字产业化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数字技术和产业发展趋势,结合本市数字经济发展水平和各县(市、区)产业特色、区位优势及经济发展状况,统筹规划全市数字产业发展,促进产业协同创新和聚集,推动数字产业高质量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重点推动通信设备及系统产业、半导体和集成电路、新型显示、人工智能、软件和信息服务、卫星导航、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发展,提升基础软硬件、核心电子元器件、关键基础材料和生产装备的供给水平,培育区块链、云计算、空天信息、卫星互联网、虚拟现实与增强现实等数字经济核心产业。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加大科技创新资金支持力度,采用科技创新券发放等方式加大对科技创新支持帮扶,科技创新券可以用于购买成果评价咨询服务、试验测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项目评估、创新方法培训等;扩大科技特派员(团)选派范围,构建常态化选派、精准化对接、体系化服务的工作机制,支持数字产业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投资促进等部门应当推动建设数字经济领域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科技创新平台和新型研发机构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支持科技研发与知识生产数字化转型,推动数据要素在科技创新产、学、研、用全流程的赋能及应用,积极探索跨学科知识创新和知识生产新模式。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推动通信设备及系统产业发展,加快推进移动通信、卫星通信、光通信等通信技术、系统和产品的研发创新及产业化;重点发展通信设备和终端、中高端时频器件、光缆及连接器件、天线、应急通信、卫星电视安全接收、城市轨道交通通信和指挥调度系统等产品,促进其在轨道交通、水利气象、民航机场、政府应急等领域应用;推进发展下一代互联网,培育打造国内集卫星通信系统设计、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系统集成于一体的产业链。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推动半导体和集成电路产业创新发展,推动卫星通信芯片、射频芯片、光通信芯片、北斗导航芯片、高端传感器芯片等研发及产业化,推进高端传感器、微波射频电路等特色专用工艺生产线建设,推动新一代电子信息材料发展;积极培育芯片设计、制造、封测、装备、应用等产业链,推进新一代半导体及智能传感器等电子元器件产业发展,支持建设半导体和集成电路的优质项目和产业集聚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推动新型显示产业的发展,培育壮大上游核心材料、中游面板制造、下游终端应用全产业链;推动半导体照明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向高端集聚发展,形成从芯片研发、封装到产品应用的完整LED产业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推进计算机视听觉、生物特征识别、自然语言理解、机器翻译等人工智能关键技术在相关领域的应用。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算法基础研究和算法技术创新,探索构建面向各类应用的共享算法库。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文化广电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推动软件与信息服务业创新发展,面向应用需求,重点发展基础软件、工业软件、行业软件、嵌入式应用软件、平台软件,培育壮大互联网服务、地理遥感信息及测绘地理信息服务、数据安全服务和动漫渲染服务等产业链,推进软件与信息服务产品迭代升级和产业化应用,支持建设高水平软件特色园区,构建安全可控、共建共享的软件产业生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卫星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创新发展,扩大升级卫星和通信导航产业基地,支持卫星导航技术与装备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卫星导航产品认证中心等机构加强自主核心技术和产品研发;培育壮大基础部件、终端集成和系统集成以及解决方案和运维服务全产业链,推动专网通信、北斗导航设备及系统在交通、物流、应急救援、公共安全、农业生产、专用机械等重点领域规模化服务应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学技术、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统筹大数据产业发展,完善大数据产业链,推进数据资源要素与各产业的融合,培育大数据产业新技术和新业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培育虚拟现实与增强现实、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新兴数字产业,前瞻布局空天信息、卫星互联网等未来产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促进平台经济与共享经济创新发展,支持企业建设互联网平台,推进资源集成共享和优化配置;推动平台经济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形成平台经济生态系统。鼓励探索共享设备、共享车间、共享工厂、共享科技资源、共享物流、共享出行等共享经济新型组织模式;引导支持新个体经济发展,鼓励个人利用电子商务、社交软件、知识分享、音视频网站、创客等新型平台就业创业。

  第四章 产业数字化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制造业、建筑业,及交通、物流、金融、商贸、医疗、养老助残、教育、能源、文旅、体育等服务业,通过应用数字技术推进产业数字化转型升级。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应用物联网、数据挖掘、遥感监测、区块链、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及北斗导航、远程运维、无人驾驶、智能育种等装备实现农产品生产动态监测和物联网管控,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提升农业生产、加工、销售、物流等各环节数字化水平,推动数字农田、智慧养殖、智慧种业等领域发展。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生物医药、装备制造、现代食品、钢铁、石油化工等行业加快数字化转型,推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仓储物流、营销服务等业务环节数字化,培育智能化生产、网络化协同、个性化定制、服务化延伸、数字化管理等智能制造新模式新业态,推广建设柔性生产线、智能车间、智能工厂、智慧供应链,培育智能制造示范工厂。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改造升级工业互联网内外网络,推进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二级节点体系建设;支持大型工业企业、龙头企业建设及应用行业级、产业链级、区域级、企业级等工业互联网平台,开放数字化资源和能力;引导上下游中小企业工业设备和业务系统“上云上平台”,降低中小企业数字化改造成本,提升生产和管理效能。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促进智能建造与建筑工业化协同发展,推进建筑信息模型(BIM)等数字技术在建筑勘察、设计、施工、运维、管理等建筑全过程的集成应用。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推动建筑企业数字化转型,培育数字建筑服务商,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以智慧工地为载体,建设建筑产业互联网平台,充分运用数字技术实现施工全过程智能化;探索建筑部品部件、材料供应等领域的数据共享机制。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推动实施建筑工程审批监管体系的数字化改造,探索基于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的报建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档案管理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城市管理、交通管理、轨道交通、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智慧交通体系建设,推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网、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与交通运输融合,加快北斗导航技术应用,构建综合交通信息枢纽,建设涵盖重点领域、重点区域、移动装备的交通运行监测系统。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智能物流设施建设及应用,完善基层物流配送中心和智能末端配送设施,发展智慧云仓、城乡末端共同配送等物流新模式;支持物流企业、物流园区应用无人车、机器人等智能设备,开发、应用仓库管理、订单管理、运输管理等解决方案,建设物流综合数字化平台,实现仓储、运输、配送、物流信息等智能化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商务等部门应当支持智慧口岸建设,推动完善智慧卡口、无纸化报关等智能通关系统建设,推进国际联运办理流程电子化;支持相关企业参与国际铁路运输等物流数字化平台建设与对接。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监管等部门和所在地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推动数字金融体系建设,支持金融机构加快数字化转型,以数据融合应用推动普惠金融、供应链金融、绿色金融发展,促进数字技术在支付清算、登记托管、征信评级、跨境结算等环节的深度应用,开展金融科技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数字人民币。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推动商圈、街区、超市、农贸市场等传统商业数字化转型,推广无人超市、智能便利店等新零售模式,培育跨境电商、直播电商、线上会展等新业态,推动本土传统品牌、老字号数字化宣传推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等部门应当统筹推动跨境电商发展,鼓励跨境电商运营商应用数字技术创新服务模式,打造跨境电商园区、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数字化改造,促进智慧医疗便民服务;依托省级远程医疗管理平台,建立覆盖市、县、乡三级的远程医疗网络,实现跨地域、分层次的远程医疗服务;发展壮大互联网医院,创建互联网健康咨询、网上预约分诊、随访跟踪等“互联网+健康医疗”服务新模式;推进数字技术在医学检验检测、临床诊断辅助决策、个人健康管理等领域的应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体育、文化广电旅游、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智慧健康养老和助残产业发展,扩大适老化数字技术和智能产品的供给,普及数字技术在老年人、残疾人的出行、就医、消费、文体等服务事项中应用,促进养老、助残服务机构数字化改造;鼓励企业开发具有多种类健康管理分析、远程医疗服务等功能的应用软件及信息系统,提升健康服务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推广智慧教育,推动智慧校园、智慧课堂建设,促进教育数据和数字教学资源的共建、共享、开放、流通;推动课堂模式变革,积极发展新技术支持下的自主、探究、合作等教学模式;推进数字技术与教育管理、教育教学的深度融合;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投资、建设与服务,全面提高教育数字化水平。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快传统能源和新型能源产、运、储、销、用各环节的数字化建设和改造,重点推动能源生产的实时监测、精准调度、故障判断和预测性维护,提升能源生产及使用效能。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广电旅游部门应当支持数字技术在文化旅游领域的应用,推动美术馆、博物馆、图书馆等文化场馆的数字化改造;培育壮大数字演艺、动漫影视、电竞游戏、网络文学、数字出版、数字收藏、创意设计服务等数字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支持智慧旅游景区建设,鼓励开发云旅游、云直播,发展线上等数字化体验产品,提供智慧化旅游服务;鼓励定制、体验、智能、互动等消费新模式发展,打造沉浸式旅游体验新场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部门应当推进体育场馆和设施数字化改造,完善训练赛事和市民健身运动的数字化服务体系。

  第五章 数字化治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和推进社会治理数字化转型,推动数字技术在各领域的应用,实现市域治理智能化、科学化、精细化。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数字政府”城市综合管理平台建设,打造城市数字化管理统一入口,设立全市一体化城市运行管理中心,实现市域治理“一网统管”,应用数字技术推动城市治理手段、治理模式、治理理念创新,建设新型智慧城市,实现城市运行治理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

  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推动建设统一城市信息模型(CIM)平台,开展数字孪生技术深度赋能,探索建设数字孪生城市。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全市政务服务“一网通办”体系建设,完善市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为各级各部门政务信息化应用提供统一应用支撑,推动政务服务事项线上线下融合办理,实现全程网办;推行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数字化应用和互信互认。

  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政府办公“一网协同”体系建设,推进全市政府网站集约化平台升级,建设全市统一的政务协同办公平台,推动党政内部非涉密事项全程网办,实现全市党政机关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管理高效协同。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数字技术在监管领域的应用,充分利用公共数据和各领域监管系统,推行非现场执法、信用监管、风险预警等新型监管模式,提升监管水平;完善法人基础数据库,运用多元数据完善并更新市场主体有关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管理平台与其他相关业务系统对接融合;推动行政执法事项全过程网上办理,形成案件审批网络化和案卷电子化;推动视频数据等在线监督管理数据与行政执法信息资源跨部门、跨层级共享应用;推动政法案件数据共享与网上办理业务协同、规范透明、全程留痕、全程监督;依托国家电子证照平台推广可信身份认证、电子证照等数字化应用,打造全覆盖、多渠道、立体化的网上公安政务服务体系。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技术在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中的应用;建设社会动员应急数字化体系,建立完善应急管理综合平台,以及覆盖应急管理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业务的数字化管理体系;推进公共安全视频监控、智慧安防社区建设,推动应急管理信息资源共享、数据及时更新、业务协同联动,提升监测预警、辅助决策、监管执法、救援处置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极端灾害条件下城市供电、通信、数据中心、金融等快速恢复机制,开展极端灾害及应对数字化模拟,完善相关灾备设施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系统,发挥大数据、云计算、移动通信等数字技术作用,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病原溯源以及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管理等提供数据支撑。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设城市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提升养老服务信息化水平,优化养老机构、医疗机构、社区服务机构等健康养老资源配置,建立健全老年人、残疾人等在出行、就医、消费等方面的服务保障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设医疗和社会保障信息平台;完善社会保障数字化服务应用,推进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智能化识别及认证,推动电子社会保障卡在民生服务领域一卡通应用,利用数字化技术提高慈善、救助、福利、志愿服务等社会工作服务水平。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市县乡一体化、智能协同精细化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推动建设生态环境综合管理平台,实现生态环境管理从条线管控向矩阵协同转型,构建覆盖全域感知、预警研判、指挥调度、执法联动、督查督办的全生命周期数字闭环管理体系。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城乡基层社会治理数字化,加强基层治理数据库建设,推行基层数据综合采集,实现一次采集、多方利用,减少数据重复采集;推动公共数据向基层共享应用,运用数字技术统筹规划、协调推进基层公共安全、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等社会治理。

  市、县(市、区)数据资源管理、商务、民政及综合治理等部门应当推动基层社区治理数字化,构建网格化、精细化、信息化智慧社区服务平台,加强社区网格化治理平台与智慧社区各系统的协同;推动政务服务、公共服务、商务服务等社区功能数字化,构建居家养老、儿童关爱、文体活动、家政服务、社区电商等数字化创新应用场景。

  市、县(市、区)网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统筹乡村治理资源,协同推进数字乡村治理数字化建设,实行涉农服务事项线上线下一体化办理,促进数字技术在乡村产业发展、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公共服务、乡村环境监测等领域的综合应用。

  第六章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促进流通、合理使用、依法规范、保障安全的原则,发挥数据要素引擎作用,加强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促进数据开放共享,培育发展数据要素市场,提高数据要素配置效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数据管理工作的整体规划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部门协同、市县联动、政企合作的数据治理体制机制,推行首席数据官等数据管理创新制度。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目录,按照公共数据统筹管理要求,开展本市公共数据归集、应用等管理工作,对不同类别公共数据实施差异化管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及时、完整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不得重复收集,并探索建立新型数据目录管理方式。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公共数据共享协调机制,建立公共数据共享应用平台,以及人口、法人、信用、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开展公共数据的汇聚、清洗、共享、开放、应用和评估,并按照标准规范与省公共数据平台对接互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统一规划将公共数据资源纳入市级大数据平台统一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需求导向、分类分级、安全可控、高效便捷的原则,制定并公布年度公共数据开放清单。

  公共数据开放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纳入负面清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获取公共数据,开展各类数据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放非公共数据,促进各类数据深度融合,对外提供各类数据服务或者数据产品。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促进各类数据深度融合,在普惠金融、医疗、社会保障、交通、科技等领域推进公共数据和社会数据融合应用;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与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合作建设数据服务平台,促进数据创新应用。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数据授权运营机制,推动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探索构建公平、高效、激励与规范相结合的数据价值分配机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合法正当收集的数据,可以依法存储、持有、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所形成的数据产品、服务和数据创新活动的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据资源开发市场化发展,创新数据交易模式,拓宽数据交易渠道,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数据治理、数据代理、数据加工、数据标注、数据交易等新兴数据服务,推动数据交易流通;探索建立数据交易平台、场所,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依法通过数据交易中心场所开展数据交易。

  市人民政府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数据资产评估、登记结算、交易撮合、争议裁决和统计等数据资产管理制度,推动数据资产凭证生成、存储、归集、流转和应用的全流程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数据交易规则,建立数据要素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的合规公证、安全审查、算法审查等制度,加强数据要素市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交易异常行为发现与风险预警机制,确保数据交易公平有序、安全可控、全程可追溯。

  第七章 数字经济安全

  第五十八条 市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与发展数字经济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障体系,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加强重要领域数据资源、重要网络、信息系统和硬件设备安全保障。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公安、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强化跨领域网络安全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开展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工作,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提升网络安全态势感知、威胁发现、应急指挥、协同处置和攻击溯源能力。

  网络运营者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统一部署,协调落实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职责。

  各部门、各行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部门、本行业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数据处理者应当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规范数据采集、传输、存储、处理、共享、销毁全生命周期管理,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向境外提供个人数据或者国家规定的重要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和国家安全审查。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人信息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个人信息数据泄露、窃取、篡改、非法使用等危害个人信息数据安全的违法活动。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规范身份信息、隐私信息、生物特征信息的采集、传输和使用,采取必要技术措施加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防止个人信息非法滥用。

  任何组织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流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对消费者实施不公平的差别待遇和选择限制。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区)网信部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等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相关知识、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鼓励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宣传,鼓励学校、科研机构开展数字经济知识普及教育,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加强员工数字经济知识和技能培训,提升全民数字素养与技能水平。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运用财政性资金和各类产业基金,大力支持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研发、信息制造、重大创新载体平台建设、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落实数字经济领域的税收优惠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数字经济领域技术研发、应用示范、重大项目引进落地、重点企业孵化培育等项目优先列入重点项目清单,在能耗、土地、环评等方面优先保障,推动数字经济产业用地市场化配置,建立健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用地市场供应体系,优先保障数字经济初创企业用地用房需求。

  第六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数字经济企业通过股权投资、股票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改善融资结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科学技术等部门和所在地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培育、引导和支持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等社会资本参与数字经济重点企业、重大项目等投资活动;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对数字经济企业在贷款、上市、政策性融资担保以及其他金融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开展供应链金融、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预期收益质押、信息科技融资等数字经济领域的服务和产品创新,为数字经济产业发展提供支持。

  第六十五条 市人才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托市人才绿卡等重大人才工程,加大数字人才的引进扶持培养工作;支持以项目合作、挂职兼职、技术咨询、周末工程师等方式柔性引进重点人才。

  市人才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数字经济领域高层次人才申报国家、省、市重点人才工程,探索建立适应数字经济发展需要的人才评价机制;支持人才管理和人力资源服务业数字化转型,开展人才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探索人才资源规划、招聘引进、需求对接、培养考核等全流程数字化。

  市、县(市、区)人才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制定专项政策,加大对急需紧缺、高层次人才的培养;鼓励市内高校和职业院校开设与数字经济相关专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新业态新模式用工服务的指导,积极探索建立适应灵活多样的用工方式及多点执业新模式的社会保障制度;制定和完善数字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在劳动强度、薪酬待遇、保险保障等方面的规定,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数据资源管理、科学技术、行政审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应当统筹推进公共服务信息化建设,优化惠企便民数字化服务,推动惠企政策、精准服务智能推送和快速兑现,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普惠化、便捷化。

  鼓励各级政务服务大厅设立惠企政策集中办理窗口,推动构建惠企政策移动端服务体系,提供在线申请、在线反馈、应享未享提醒等服务,落实财政补贴、税费减免、稳岗扩岗等惠企政策。

  第六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数字经济应用场景开放机制,定期发布数字经济应用场景需求清单和机会清单,公开征集应用场景解决方案;统筹建设数字经济应用场景体验体系,推进政务领域创新应用,支持企业、行业组织参与构建多元应用场景,搭建展示中心、体验中心、线上虚拟展厅等发布平台,开展数字技术产业竞赛和展示等体验活动,进行数字技术创新产品等展示和宣传推广。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数字技术创新产品目录,推进创新产品首台、首套示范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促进等部门应当推进数字经济重大项目招商引资,建立重点招商目录清单,运用产业链招商、资本招商等多种方式对重点产业补链延链强链关键项目实施精准招商。

  第六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拓展数字经济领域国内外合作,支持数字经济领域重点企业、高校院所、行业协会参加国内外数字经济高端展会、论坛等活动,推介、展示、宣传自身特色品牌;支持在本市举办数字经济领域国际国内展览、论坛、赛事、商贸、培训等活动;完善会展管理机制,加大国际会展的引进培育力度;运用中国国际数字经济博览会等平台,推动数字经济展示交易、合作交流。

  第六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司法等部门应当支持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相关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健全知识产权交易规范,促进与数字经济相关的知识产权价值实现。

  知识产权管理、司法行政、人民法院等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的侵权预防、预警和纠纷应对机制,执行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对数字商标、技术专利、数字著作权、软件著作权等保护,引导市场主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快速审查、快速维权体系,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依法打击数字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和侵权行为。

  第七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数字经济领域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创新活动促进措施,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在数字经济促进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决策程序要求的,可以予以免除或者从轻、减轻责任。

  第七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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